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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解释

  

  (五)法律解释的合宪性—限缩性与扩张性


  

  在法律解释适用上,也存在合宪性问题,例如《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仔细对文句结构进行分析,本条前段实际上描述了两种法律事实,即“需役地”的部分转让和“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可见,“需役地”的部分转让与《宪法》的规定存在文义上的表面矛盾。《物权法》第167条对于“供役地”部分转让的规定同样存在类似的疑义。从合宪性解释的取向出发,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所谓“需役地”、“供役地”的部分转让不包括土地和空间,应该采用限缩性的解释,专指建筑物,这样便能够化解这两个条文与((宪法》的表面矛盾。但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两个条文乃至整个“用益物权编”的确存在“不动产即土地”的定势思维,在未来《物权法》的修订或者“民法典”法典化过程中,应该加强建筑物用益物权的设计。[16]


  

  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民事权益类型范围,则应该进行扩张性解释。该款规定缺少了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规定,而《宪法》第38条和第37条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分别作出了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来看,该司法解释的依据应该是《宪法》。那么,应该认为,宪法上规定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被“等人身、财产权益”所包含的。在未来《人格权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应该参考学者对宪法上人格权予以全面保护的建议,[17]特别注意对《宪法》规定的人格权进行全面列举,避免任何遗漏。


【作者简介】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2月26日新闻发布会》,http: //www.npc.gov.cn/npc/Aibo/rrzb8/node-5851.htm, 2010年3月16日访问。
参见《徐显明建议俊权责任法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http: //www.npc.gov.cn/npc/xtinwen/tpbd/cwhhy/2009一12/23/印ntent-1531743.htm, 2010年3月16日访问。
关于这次“违宪风波”及相关学术争论,参见巩故田:(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http: //www.publiclaw.cn/acticle/Details;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纬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张千帆:《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第3期;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尹田:(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时产的法理依据》、杨立新:《论“物权法草案”的鲜明中国特色》、赵万一:《冷静而理性地看待物权法中的争议》,《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法学》2006年第7期;等等。
参见江平:《从法律实用主义到法律理念主义—中国30年法治进程再思考》,2008年5月10日中国政法大学讲座记录,h即://view. news.qq.com/”/加朋/law30/neircmg.htm,2010年3月16日访问;江平:《中国法治三十年》,《经济观察报》2009年7月23日。
参见梁慈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关于“中华民国民法”各编起草过程,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一801页。
关于合宪性推定的介绍,参见王书成:《宪法方法论之觉醒—由合宪性推定说开》,《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
参见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7页。
参见何劫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3-624页。
参见魏振滚:《参加<民法通则>起苹的片断回顾》,《判解研究》2006年第1辑。
这样的推论对于民法学者来说是苦涩的,这种苦涩源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侵权责任法》这样一部民事权利保护法的妥当性欠佳。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侄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因此笔者也赞成前述王胜明副主任所理解的“《侵权责任法》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民法通则》作为过渡性民事“基本法律”,不宜作为未来“民法典”各编的立法依据,因此“民法典”各编无需将《民法通则》作为立法依据规定,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惯例。
参见王竹:《论<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判解研究》2006年第3样。
参见林彦:《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法学》2002年第7期。
参见杨立新、王竹:《解释论视好下的<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河南省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一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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