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是产生过程性违宪风险的背景性原因
1.重新审视“批发”改“零售”的“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从1980年8月15日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到1982年5月1日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一直是按照整体起草“民法典”的模式在进行。在即将提交通过的时候,全国人大委员长彭真的讲话改变了进程。据江平教授回忆,该次讲话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的改革我们大体已经知道了走什么方向,但是城市里面究竟怎么搞,国有企业走什么路,经济将来到底是计划还是市场,都没有一个最后的定论,或者说明确的方向。在城市改革还没有明确方向的情况下,搞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无所不包的《民法典》,符合不符合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搞一部无所不包的《民法典》,可能是不切合实际的,甚至是束缚改革的。[4]随后,立法计划发生变化,立法机关决定改采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5]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批发”改“零售”的“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可以设想,如果《民法草案》(第四稿)能够在随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得到“批发”通过,就和1979年《刑法》一样,不会存在“零售”通过可能存在的过程性违宪风险。
2.过程性违宪风险包括内容与程序两个方面。笔者所谓的过程性违宪风险,是指“民法典”在分编起草过程中可能产生违宪性瑕疵的立法风险,包括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在内容方面,因为各编通过的时间不同,可能存在立法依据、条文表述方面的差异。而我国《宪法》自1982年通过以来,已经经历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不同时期的“民法典”各编起草所依据的宪法文本也可能略有不同。尤其是关于基本经济制度方面表述的改变,对于“民法典”各编的起草影响较大。2005年物权法草案“违宪风波”涉及的就是这种违宪风险。在程序方面,由于“民法典”并未能一次性通过,或者像“中华民国民法”各编一样,在较短时间内连续通过,[6]就存在立法机构未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对“民法典”各编进行审议的程序风险。
3.过程性合宪是“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的必然要求。在立法机关决定不再追求整体性通过“民法典”之后,就应该认识到这种“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可能产生过程性违宪风险。那么,对于“民法典”分编起草的合宪性要求,就应该不低于甚至应该是高于整体起草模式的要求。要确保“民法典”能够按照基本法律的立法程序起草,从理论上可以设计两条立法路径。第一条路径是,分编按照基本法律的立法程序通过,最终通过编纂或者法典化的方式形成“民法典”,这种模式的过程性违宪风险主要在于内容方面。第二条路径是,分编按照非基本法律的立法程序通过,最后通过法典化形成“民法典”,这种模式的过程性违宪风险存在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遗憾的是,立法程序的合宪性问题一直未能成为民法学界重点关注的对象。从“民法典”各编的通过程序来看,也不能明确地看出立法机关对此问题有计划性的安排。《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争议,不过是这种欠计划性的体现之一而已。
二、《侵权责任法》的“非基本法律”地位与立法程序的合宪性
1.“合宪性推定”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取向。所谓合宪性推定,是指作为一种宪法方法,旨在进行合宪性控制的过程中,对制定法首先在逻辑上推定其合乎宪法,除非有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该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的限度而违反了宪法。[7]对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推定”,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取向。对于《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这一立法程序,我们需要对“《侵权责任法》是否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法律”,这一问题作出回答。从合宪性推定的基本取向出发,我们首先要试图论证《侵权责任法》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法律”。如果没有任何符合宪法规定的论证方式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才会考虑《侵权责任法》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