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里所说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方法。依照<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的规定,强制措施应包括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对那些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预审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案犯的特定称谓;对那些处于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案犯则被之为“被告人”。因此,只有那些被采取上述强制措施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特别自首适用的对象,其是否构以自首不以“自动投案”为要件。除此之外的人,虽被采取了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但也不能成为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比如,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人的人身自由也被完全剥夺,便因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既不属刑事强制措施,更不是刑罚方法,其在主体资格上不符合构成特别自首,只能用一般自首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评价。
二、正在服刑的罪犯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构成犯罪而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案犯。“正在服刑”是指处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间。而“正在服刑的罪犯”中的“刑”是指刑罚。依据<刑法>总则第三章的规定,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自身特点决定与本文论及内容无关,不再论述。那么“正在服刑的罪犯”中“刑”的范围,对于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维护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依笔者之见,此中的“刑”应仅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开期徒刑和死刑(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形,下同)五种主刑,不应包括附加刑在内。
我们知道,特别自首作为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之所以不以“自动投案”作为其成立要件,是因为行为人因有案在身,已被剥夺或限制了人身自由,已处于司法机关的掌握之中,已在司法机关的监督、羁押之下,通俗点说,其已“在案”,已无“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这也决定了特别自首本身只能是交待余罪的特点。由此观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五种主刑,由其自身特点和执法方法决定,当然应属“正在服刑的罪犯”中“刑”的范畴,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而对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只是对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剥夺,<刑法>第五十四条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以明列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在执行方法上对人身自由亦不存在的剥夺或者限制;罚金和没收财产同属财产刑,只是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金钱和财产的剥夺,不涉及人身自由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三种附加刑无论是从其本身特点还是从执行方法上看,均未对罪犯人身自由予以任何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中的“刑”不应包括附加刑。对于主刑已执行完毕而附加刑仍在执行期间罪犯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应依一般自首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