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条件
王金锋
【关键词】特别自首;主体条件
【全文】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构成一般自首的主体为其犯罪事实或其本人尚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相对于一般自首而言的特别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第二条对特别自首进一步明确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于特别自首并不以通常意义上的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作为其成立的前提条件,且其在本质上具有交代余罪的特点,因此,特别自首也被称为“准自首”或“余罪自首”。根据《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这是特别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的人不能成立特别自首,下详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