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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中的限制贸易抗辩及其对运动员权益的影响

  

  具体来说,在利用限制贸易理论维护运动员的劳动权方面,不同国家的做法也有所不同。英国体育运动领域较早的一个适用限制贸易理论的案例是Eastham案。法官认为英足总“转会与留置制度”的适用限制了贸易,因此是不合理的。[9]其结果是,该案推进了英国职业转会市场的改革,后来被证明是改善俱乐部之间运动员自由流动地位的里程碑式判决。该案同时表明,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签订有持续有关贸易行为的合同关系时,才能以限制贸易为由提起抗辩。


  

  无论如何,在运动员或者教练员因为体育组织裁决而不能直接或者间接依靠从事体育运动工作获得经济报酬的情况下,限制贸易的诉讼请求理由可以使得法院取代仲裁机构对有关禁赛裁决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维护运动员的权益。譬如1991年的Waston案,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对某一职业体育运动拥有控制权的实体制定的规则条例是否限制该运动项目内的职业运动员依靠该项目进行谋生的问题,可以适用限制贸易理论进行裁定。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根据英国拳击理事会的格式条款制定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正协商的产物,其大大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是一种限制贸易的协议。[10]


  

  但是在因为兴奋剂禁赛是否剥夺运动员劳动权和适用限制贸易理论的问题上,法院的态度通常是维持体育组织的裁决。英国1997年的Wilander案中,法院认为国际网球联合会的兴奋剂检测程序不能因为不合理地限制了贸易而认为其无效。[11]在英国田径名将Edwards中,法院认为国际田联的兴奋剂检验规则仅仅规制运动员的体育行为,虽然对违规者进行的禁赛处罚可能会具有严重的经济后果,但这仅仅是此类规则附带发生的和不可避免的负作用。对于避免体育欺诈来说,禁赛处罚是至关重要的,并且4年的禁赛处罚是合理相称的。[12]至于终生禁赛的处罚,有学者认为,其是一种不合理的贸易限制,因为其超越了反兴奋剂的体育运动所追求的合理必要的目标。[13]尽管如此,加拿大法院的Johnson案的判决指出,法院承认终身禁赛在普通法上是一种贸易限制,但是对于保护运动员的健康以及体育运动竞赛的公正而言,其是一种合理的措施,因此是公正的。[14]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院曾经以维护运动员的劳动权为由拒绝执行过长的禁赛处罚。1993年,前短跑女皇克拉贝因为兴奋剂而被禁赛四年起诉后,法院判决首次服用禁用物质就给予超过两年的禁赛处罚的裁决实际上等同于禁止运动员在一段不合理的时间内从事其职业,因此无效并拒绝执行额外两年的禁赛处罚。该判决得到了慕尼黑高级法院的认同,认为根据国际田联的章程,额外两年的处罚是过分的,并且不是合法合理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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