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体育组织的有关行为限制了运动员从有关体育运动中进行谋生的能力或者劳动权利。前已述及,任何直接或者间接限制一个人获得报酬的能力的做法就是限制贸易行为。例如,兴奋剂禁赛处罚就被某些法院和仲裁机构认为是对贸易的限制,但也有些裁决机构认为此类处罚措施是合理的和适当的限制,因此在决定处罚的时候就要考虑具体争议的具体情况。譬如前述被禁赛的Chambers,虽然英国奥委会禁止其终身参加奥运会,但其仍然可以以职业运动员名义参加大奖赛等获取奖金,也可以代表英国参加奥运会以外的其他大型赛事。虽然不能入选英国奥运代表团毫无疑问会影响其获取赞助金以及提高自己职业生涯的机会,但并没有完全剥夺他从事贸易的机会。[5]
第三,限制贸易理论自身表明所有限制贸易的决定或者做法都是无效的,除非有关的限制是合理的,或者是出于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对于限制贸易是否合理的举证问题,原告运动员首先要举证证明有关的体育组织规则或者裁决限制了他的“贸易”。而被诉一方的体育组织有义务对其限制贸易的行为是否合理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有关限制贸易请求源于某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程序,那么该组织就有责任举证证明有关处罚的合理性。问题在于,是否合理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是一个在法院判决做出之前仍然无法确定的东西。法院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尤其是行业标准、受限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限制的具体情况等,此外还应当着重考虑民间体育组织处理自己事务的特殊方式以及实施处罚的形式是否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2.限制贸易与运动员的参赛权
除了职业运动员外,业余运动员尤其是参加奥运会等国际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本身就应当被视为是一种财产权。在早期的体育运动中,在很大程度上,运动员并不把体育运动作为一种职业或者生计,参赛资格仅仅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或者机遇。但是目前,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了职业运动员依靠体育运动并把其作为自己的职业和工作之外,高水平运动员通过参加体育赛事获取收入或者作为谋生的手段已经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几乎每一个国内较高或者国际水准的运动员都已经把从事体育运动看作一种职业。除了巨额奖金外,还有可能得到的是高额的训练补助、赞助合同以及商业机会,同时也会大大增加该运动员未来获得教练工作或者体育管理职位的机会,这些都意味着财产权。奥运会水准的赛事需要运动员拿出参加职业标准的比赛精神,其实际上就是一种全职工作。因此,剥夺参赛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限制运动员的财产权以及劳动自由,可能会影响该运动员的谋生手段。[6]但是,参加高水平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必须首先获得有关体育组织要求规定的参赛权。如果有关运动员因为违反体育运动规则而被剥夺了参赛资格,并且在维护自己的参赛权利的时候没有得到正当程序和公平听证的充分保护,其结果是运动员的收入有可能会大幅减少,运动员的合法自由和财产权也有可能会受到威胁。因此,参赛资格可以被认为具有财产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