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的发展,限制贸易理论在其中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多。因为每个人到了一定的年龄之后,都会获得谋生的权利和发展的机会,而谋生的权利是在任何法治社会都得到承认的。运动员或者直接通过自己的运动技能和知识谋生,或者通过自己的运动技能和知识而与其他公司或者媒体进行商业合作以间接获取谋生所需的东西。任何可能限制或者损害运动员获得经济报酬的手段可能都是限制贸易的做法,不用考虑是直接或者间接。只要有关的限制是不合理的,其就是非法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一个人谋生的能力将会是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签订限制一个人谋生的合同,这在雇用合同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例如,限制某人进行工作的地域或者方法的合同,签署专有性质的合同以及在一段时间内同业禁止的合同都是非常常见的事情。因此,只要有关的合同条件合理并且经过了当事人自由协商,类似的限制贸易的做法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也是非常普遍的做法,法院一般不会干涉。[2]
但是,限制贸易理论并不仅仅限于合同性的条款之中。一些职业或者权力较高的体育组织规则的实施也可能具有限制贸易的效果,而这些组织实施的纪律处罚措施尤其是禁赛和罚金也会具有同样的效果。体育组织能否阻止或者限制某个运动员通过体育运动谋生是限制贸易理论的实质所在。如果某运动员被禁赛或者得到了处罚,其结果就是其参加比赛或者获得奖金或者商业赞助等谋生的手段就受到了限制。这种情况下如果运动员以限制贸易为由提出抗辩,那么有关体育组织可能会把运动员自愿参加体育运动和签署有关合同作为自己辩解的理由。作为体育协会的会员,运动员必须遵守该组织的规则并接受其因为违规而可能导致的处罚。
具体来讲,虽然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使得限制贸易理论的适用更为简便,但是对于体育运动中的限制贸易抗辩是否合理,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有关的体育运动是一种贸易形式或者经济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当然是一种贸易形式,这个问题无需过多赘述,关键问题是业余运动员从事的体育运动能否被称为“贸易”?英国的Gasser案表明,限制贸易理论暗含的政策是允许人们自由地利用自己的才能获得经济收益。对于类似学校体育运动那样完全没有任何经济报酬的活动,当然不能适用限制贸易理论。但是对于允许运动员依靠自己从事的体育运动获得经济收入并且这种收入与该运动员参加的比赛直接相关的问题,禁止参加比赛的决定就是限制贸易。[3]在加拿大法院受理的Johnson案中,法官采纳了和加瑟案同样的观点,承认体育运动是一种商业贸易。[4]实际上,对于体育运动是否是一种贸易的问题,不同的法院给出了不同的观点。早期的判决承认体育运动是一种贸易行为,但是在晚近的判决中该观点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