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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之完善

  

  (二)引入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以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程序性标准,致使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将过于狭窄,不能给予相对人应有的司法救济。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程序性标准的经验,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标准。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有:(1)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还应同时赋予公众阅览卷宗权。(2)听证。听证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中心,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由程序发现真实,确保行政机关公正作成决定,保障并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建立公众与机关间基本的信赖关系。(3)陈述意见。当事人意见陈述除了在听证程序中规定外,行政机关在作成行政行为时为避免专擅,原则上亦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4)说明理由。在一些作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尤其是事实行为)时,应当说明理由。


  

  (三)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审查标准。


  

  随着各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合法性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已显得软弱无力。在这种新的情况下,必须有一种新的控制标准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由此,合理性标准便应运而生。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中,合理性标准的运用早在18世纪的英国就已存在,到20世纪初合理性审查标准已经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各国都通过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或滥用职权的扩张性解释,不断扩大合理性标准的适用范围,适应了现代行政法治已从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确立合法性审查还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标准体现了对行政诉讼审查的深度。从法的正义、理性的价值出发,我国应当扩大合理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加深行政诉讼审查的程度,使合理性也成为与合法性标准相并列的行政行为审查的基本标准,也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根本要求。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合理性标准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无限度的司法审查,而是存在程度的问题。一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审查的目的不是要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而是制约行政权。合理性审查之所以必要,是“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16]尽可能不做不合理的事情。那种认为合理性审查就是要由司法机关寻求最合理、最完美行政决定的思想是不实际的。


  

  对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审查的程度问题应当通过合理性标准的具体化来体现。也就是说,对自由裁量行为能够审查到什么程度,取决于合理性审查的具体标准的确立,笔者认为,对合理性问题审查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裁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2)行政裁量行为对法律的解释是否符合法的原意。(3)行政裁量行为是否符合法的授权目的,是否出于合理的正当动机。(4)行政裁量行为是否符合法的公正原则。(5)是否遵循先例。为了增强合理性审查的灵活性,我国还应尽快建立判例法制度,以适应行政案件多样化、复杂化的要求。


【作者简介】
姬亚平,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注释】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5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同前引,第156页。
“不确定法律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是指制定法中某些意义模糊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会得到不同的解释和理解。例如公共利益、可靠性、紧急情形等。
张树义:《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法的理论与实践》,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同前引,第53页。
杨伟东:《行政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79-715页。
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0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1—707页。
佛里的赫尔穆·胡芬:《行政法学总论》,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338页。
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9页。
杨蔼、陈良刚:《WTO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
同前引,第685页。
周汉华:《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同前引,第5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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