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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之完善

  

  (四)德国的审查标准体现在德国的诉讼种类中,在德国,不同的诉讼种类有不同的审查标准。概括而言有[11]:1.违反程序与形式。由于普通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违反程序与形式要件的法律效力,因此,要以法院判断为准。如果法院认为该要件是强制性的要件,违反该程序与形式就构成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2.无权限。某个人没有被任命于某职位或者已经暂时停止了该职位而作出的决定,属于无权限。此外,由于行政机关的代理人因其个人利益与偏见而被禁止参与某个行政行为,如果他人仍然参与该行政行为,也属于无权限情形。3.超越管辖权。这一情况主要包括:超越属地管辖权;超越实体管辖权,如上级行使了下级的权限或下级行使了上级的权限,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的权限等。4.实体暇疵。这是有关一个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体的瑕疵。主要包括:法律瑕疵,如行政机关要求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实施了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要求个人实施根据私法规定所不能实施的行为,要求个人实施应由第三人或政府机构同意所决定行为;事实瑕疵,违背善良道德;行政行为本身内容不清楚和不明确;错误的方法,如个人利用欺诈、贿赂、强制手段获得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机关本身可能使用错误立法实现一个合法目的。5.超越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实施了根据某些授权法明显是无权限的行为,或者做出了一个在授权法范围内不会期待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未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情形,属于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行为。6.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合理性原则,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否则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7.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于诸如“公共利益”、“需要”、“紧急情况”等这些不确定的概念行政机关都在适用,行政机关对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与使用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的专权,但行政法院具有最终地解释裁决权,它可以审查某一个行政机关是否正确解释适用于某一个法律概念。而且,行政法院的大多数判例明确地结论是: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应当接受无限制的司法审查。从上面对外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描述可以发现一些国外在规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时的一些有益的经验,这些有益的经验对我国正在进行的行政法制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一)审查标准由形式法治发展为实质法治。


  

  法治是一个缓慢的生成的过程,在对法治的追求中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形式法治,一种是实质法治。形式法治崇尚的是法的形式的合理性,而不重视法的正当性功能;实质法治不仅重视法的形式的合理性,而且也重视法赖以发挥作用的民主、人权和权力制衡的正当性价值背景。形式的法治是追求一国的法治体系的完善,要求严密的成文法体系存在。而实质的法治是以追求正义为目的的一种法律体系,在正义这一目的要求下,实质法治要求不得拘泥于成文法,要广泛依靠法律原则等体现法治正义精神的规定来实现正义。


  

  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经历了一个由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过程,例如,法国在其最初对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依据的确立上是采取形式法治的,即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的确立必须严格依照现有法律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国行政法院认识形式的法治是难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的,因而在上个世纪的四十年代中期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法的一般原则概念”。法的一般原则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成文法则,它们如同成文法律一样,能够拘束行政机关。法的一般原则有的显示在法条之中,有些根本没有在任何成文法中存在,如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通过引入法的一般原则概念,法国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基本上实现了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变。反观我国在审查标准的确立依据上基本囿于形式法治,对于审查标准注重成文法中是如何规定的,而不能把具体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精神结合起来灵活的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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