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行政法治原则。在民主政治下,一切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一切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政府必须服从人民的意志,遵从法律的支配。因此,在民主政治条件下,行政权的行使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并且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违反法律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正在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发展,因此,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活动符合现存的成文法规定,而且要符合法的原则和精神。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以及“不确定法律概念”[4]的存在,行政机关行政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大。一方面,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就要通过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司法机关过度干预行政活动,甚至以司法权取代行政权,必须确定科学的司法审查标准,以评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各种法律上的争议享有最终审查权和最高的裁判效力。因此,法院对行政争议也有权作出具有终局效力的判断,该判断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行为本身一经作出就产生了法律效力,之所以要接受司法权的最终判断是由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及司法机关的性质所决定,一方面,行政行为具有意志性,是在行为主体的意志支配下有目的作出的,现实的复杂性和行政人员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得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可能是绝对正确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作为行政权力的拥有者,一旦掌握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要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就要寻求一种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解决纠纷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将纠纷交由一个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关系的机关或组织裁决。惟此,纠纷才可能得到公正的裁决。”[5]纠纷要得到公平的裁决,运用司法程序成为最佳选择,因为司法程序中蕴涵的司法独立原则、平等原则、公开原则、回避原则、辩论原则等无不体现了公正解决纠纷的基本要求,因而“在真正意义上,法院是有效政府的需要与个人利益之间平衡的最终裁判者。”“司法最终裁决是保障人民利益的需要,是使人们免受违法行政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6]
第四,行政诉讼的立法遵旨。首先,就行政诉讼产生而言,其首要遵旨在于为普通公民提供一条对抗行政权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司法途径。其次,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一方面,行政诉讼具有监督和纠正违法行政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高效地完成行政任务。这两个方面相伴相生,但存在差异。前者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后者旨在维护良好行政、正当行政。[7]正因为这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目的不是单一的,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特别是维护的目的不可忽视,不能为了监督的目的而损害行政活动的质量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