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规划接受司法审查的限度
在明确了行政诉讼应适用于行政规划之后,需要解决的另一重要问题就是行政规划接受司法审查的限度,是全面的审查还是部分审查?由于在行政规划领域行政主体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决定了法院难以对行政规划进行全面的审查,其审查范围主要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合法与否的审查。行政规划作为行政权运行之具体方式,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和基本原则,符合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求,即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对于行政规划不符合以上要求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第二,对裁量权滥用的审查。行政主体虽然在行政规划的作出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裁量权,但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即不能滥用裁量权。行政主体在行政规划确定过程中的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其享有高度的利益衡量权。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遵守一定的限度,应遵守“均衡原则”。在德国,“司法界为此提出了一个与裁量瑕疵相类似的权衡瑕疵理论,区分如下四种瑕疵:1.权衡片面。只有在权衡材料完整全面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利益权衡。2.权衡武断。对重要的利益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客观的判断。3.权衡疏漏。不能忽视有关的公共利益或者私人权益的意义。4.权衡失调。对冲突利益的衡量应当与该利益本身相称。” {16}266对于没有遵守相应的权衡规则,导致行政裁量权滥用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对行政规划中裁量权滥用的审查不能替代行政主体进行衡量及作出决定:“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利益权衡取代行政机关的利益权衡,而应当限于查明和确认对权衡具有意义的情况是否实际上已经被考虑(事实审查),但不能以对计划主体利益权衡进行重要补充的方式补救权衡中的瑕疵。” {16}266因而,法院对行政规划中行政主体裁量权是否滥用的审查主要限于一种“程序本位”的审查,“程序本位的司法审查,可以利用一系列技术来干预行政,但并非替代行政作出决策。法院不再处理行政官员是否犯错的问题,而是可以把行政决定发回,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更为全面的事实认定,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在更具对抗性的行政程序中审查证据。”{27}27对于行政主体滥用裁量权的,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决 。
【作者简介】
王青斌,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
【注释】和谐社会的内涵丰富,对此胡锦涛同志作了精辟的阐述,他将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归纳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六个要素。
参见《
宪法》第
10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
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
12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