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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划中的私益保护

  

  2.适用行政诉讼—行政规划救济的合适路径


  

  由于司法界和学界对行政规划的性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而,在我国行政规划一直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外,这也使得行政规划权缺少来自司法力量的制约,因而私益也就更加容易受到侵害。与行政规划中的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司法体制已经较为完善,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将行政规划纳入现有的司法体制之中,使“行政规划”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


  

  关于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问题,存在着广泛的争议。而主要的问题即在于行政规划定性的困难,因为,“行政法计划的法律救济取决于其表现形式。一旦其法律形式被法律规定或者得到明确,法律救济的途径和种类也就相应地得以确定。” {16}185在德国,行政规划的可诉性曾存在着争议,但随着《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颁布以及对行政规划研究的深入,此类争议已不复存在。因为,根据司法界和学界的通说,计划确定裁决属于权利形成性的行政行为。{16}258据此,可以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提起诉讼在德国已无异议。在台湾,德国的理论也得到了普遍的赞同。而在日本,法院的判例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即使是拘束性的计划也不具有处分性。最高法院否定了作为拘束性计划即土地规划事业的计划的处分性,指出:“该计划不过是事业的一种蓝图,以公告事业计划对国民加以限制,仅停留在法律赋予计划的一种附带性效果,而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此,争讼该计划自体,缺乏争讼的成熟性乃至具体的案件性。”{24}57然而,最近的判例虽然是极为限定的,但也出现了承认行政计划具有处分性的倾向(最高法院1985年12月17日判决,民事集第39卷第8号第1821页;最高法院1986年1月13日判决,民事集第46卷第1号第1页;大阪高等法院1988年6月24日判决,协助裁判例集第39卷第5,6号第498页等)。{24}57,类似的争议在我国也普遍存在,而行政规划也随之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列。


  

  从前述的争议中不难看出,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的性质,即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性;第二,是否成熟,既是否达到了合适由法院受理的阶段。成熟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能允许司法审查。通常假定行政程序达到最后阶段才算成熟。{25}642在我国,要将行政规划纳入现有的司法救济体制中,同样要解决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实,成熟原则虽然是判断法院介入行政主体行为的时间标准,其同样也与受案范围密切相关。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实际上也包括了这一标准,即从行政过程的角度来看,只能对行政过程的最后一个阶段提出诉讼,而不能对行政过程完成前的“阶段性行为”提出诉讼。因而,是否成熟实际上也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标准。其与处分性一起共同构成了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具有处分性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标准,而成熟性则是时间标准。因而,关于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问题归根结底在我国就是其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具体行政行为”[3]。只有证明行政规划为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够将其纳入现行的司法救济体制之中。对于行政规划的性质,关键在于是否将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作为行政规划的最后阶段以及行政规划确定裁决的法律效果如何。{26}对于行政规划确定裁决的性质,在德国和台湾地区并无争议,均认为其属于权利形成性的行为,即属于行政行为,而又因为参与行政规划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特定的,因而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将行政规划纳入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之中完全可能,唯一需要明确的就是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或相关法律中对行政规划确定裁决的效果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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