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规划执行请求权
规划执行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证规划能够被执行和遵守,避免行政主体采取违反行政规划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相对人请求执行规划必须具备以下相关条件:(1)执行请求权的客体是经法定程序得以确定的规划;(2)执行请求权的主体是与规划执行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3)行政机关已经采取违反规划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4)规划请求权的内容体现为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行政规划,停止违反规划的行为或者采取规划所要求的措施。{22}373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相对人才能申请执行规划。
5.规划存续请求权
规划存续请求权的目的是维持规划,保持规划的稳定性,反对规划的变更或终止。由于行政规划的确定属于权利形成性的行为,因而,规划存续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规划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对于规划而言,稳定是相对的,变动是绝对的。因而,“原则上不承认一般的计划存续请求权,否则,个人的信赖利益就会始终优先于变更计划的公共利益,有意义的计划—也以灵活性为前提—将不复存在。只有在例外或者计划的作出采取了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形式的情况下,才存在计划存续(临时)的请求权。” {21}415为维护规划的稳定性,利害关系人更多行使的是“排除违法变更、废止请求权”,而非存续请求权。{22}374
6.补偿、赔偿请求权
补偿、赔偿请求权是维护相对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当相对人的利益受到行政规划的损害而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时,相对人得依法行使补偿、赔偿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时,相对人可行使赔偿请求权,当行政主体的行为合法但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时,相对人可行使补偿请求权。
(二)选择合适的救济路径
我国现有的针对行政行为的救济体系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其中,具备完善的制度体系、能对相对人的利益起到有效保护作用的救济制度主要为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但是,并非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均能被纳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中,因而,需要对行政规划的可复议性和可诉性进行分析,以为行政规划的救济选择一条合适的路径。
1.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经济角度的考量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各国均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行政复议通常作为行政诉讼之前置程序而存在,有的行为在提起诉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而有些行为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但是,很少有规定行政主体的行为应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但是,此类的规定在行政规划的救济制度中则普遍存在。而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出于程序经济的考虑。在德国,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4条第1款和第70条规定,行政复议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不适法。{16}267依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条的规定,以要式行政程序所生的行政行为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需对之在前置程序中予以复查。对于行政规划不应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理论,我国台湾学者董保城作了更为详尽的阐释:“由于计划于确定程序之过程中已使相关之行政机关、人民或团体透过听证程序作充分陈述,应已兼顾利益衡量妥当性与客观性,故任何不服确定计划裁决之人毋庸经诉愿程序即可径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此因若仍循一般撤销之诉前置诉愿程序,无形中让上级机关藉诉愿合目的性审查之程序,变动在计划确定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与行政机关经繁复程序而达成之共识之结果,反有害确定计划裁定之可行与妥当性。” {23}811当然,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的前提是行政规划的确定经过了听证程序。因而,从程序经济的角度出发,在行政规划的确定经过了听证程序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规划的利益整合的功能,行政规划应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