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拟制父母关系,或说拟制血亲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也是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因收养关系的消除而消除。《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是不同的。继子女不但可能有继父或继母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还有与继子女不在一起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也要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抚养教育义务,只有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才有。只要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就没有了对送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二、对钱宝直接、间接的抚养教育和管理的权利义务人是钱进和王兰,而非赵菊。钱进同王兰离婚时,法院判决钱宝同钱进一起生活,王兰承担钱宝的部分抚养教育义务。即直接抚养教育和管理钱宝的是钱宝的生身父亲钱进。即是说在赵菊在同钱进结婚时,钱进已经在对钱宝行使直接的、主要的抚养教育和管理义务了,行使间接的抚养教育义务是钱宝的生母王兰(承担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这种对钱宝行使直接、间接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赵菊同钱进的结婚而改变。所以,赵菊无权对钱宝的抚养提起变更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