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一、法律上的几种父母子女关系:
一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即生身父母与亲生子女间的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述规定,说明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只要是生身父母,不论父母是否同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都要负担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二是继父母同继子女间的关系(即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或说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又分为“名分型”和“共同生活型”。(一)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者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身父母提供生活费和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否抚养教育以继父或继母自愿为前提。(二)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继子女可以同时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对其的抚育,将来成年后,还要履行赡养生父母、继父母的义务,并可以继承生父母、继父或继母的遗产。
虽然《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这种关系只适用于继父或继母同生母或生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继父或继母行使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继父或继母同生母或生父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而成立,一旦继父或继母同生母或生父的婚姻关系消除,则这种拟制血亲的继父或继母子女关系就不复存在。只要拟制血亲关系不存在,原继父或继母也就不存在对原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生父或生母对继父或继母的继子女行使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不因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行使了抚养教育义务就不履行对亲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子女有了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不直接抚养教育的生父或生母仍然要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