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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或继母能否就继子女的抚养权提起变更之诉

继父或继母能否就继子女的抚养权提起变更之诉


冯万超


【关键词】抚养权;变更之诉
【全文】
  

  案情:赵菊与丈夫离婚后,同三岁大的儿子李才共同生活。一年以后,赵菊与离婚后的钱进结婚。而钱进在与赵菊结婚前,与前妻所生的儿子钱宝一起共同生活。在赵菊与钱进结婚初期,赵菊和钱进对李才和钱宝都视如己出。但是,两年后由于钱宝大李才两岁,且生性顽皮,根本不听赵菊管教,有时还要打李才,赵菊感到钱宝不宜同他们一起生活,如果钱宝长期同他们在一起,会影响家庭关系,影响李才的健康成长。而钱进认为,只要赵菊管好李才就行了,对钱宝的教育管理由自己负责。但是,赵菊认为,只有钱宝同他的母亲一起生活,才有利于李才的健康成长。于是,赵菊以继母的身份到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钱宝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钱宝由她的生母王兰抚养。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赵菊有权就钱宝的抚养教育问题提起变更之诉。法院应受理赵菊提起的诉讼。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继父母认为不能很好地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特别是发现继子女同自己一起生活,不利于家庭其他子女的教育或其他家庭成员生活时,有权利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以利于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成员间关系的和谐。否则,不但会影响钱宝的健康成长,也会影响赵菊婚生子李才的健康成长。


  

  第二种观点:赵菊无权对钱宝的抚养教育问题提起变更的之诉。


  

  理由:一是钱宝的抚养问题是钱进同王兰离婚时,由法院判决由钱进抚养的。在钱进和王兰离婚后,钱进和王兰仍然是钱宝法律上的抚养教育权利义务人,不同的是钱宝与钱进共同生活,由钱进对钱宝直接抚养教育,而未同王兰共同生活。赵菊是钱宝的继母,赵菊无权就钱宝的抚养问题提起变更之诉。因为,法院在判决由钱进抚养钱宝时,是根据抚养人钱进的抚养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即钱进的经济条件和有利于行使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义务的能力,能使钱宝健康成长来判决的。即是说除钱宝的母亲履行有关抚养教育义务(给付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外,钱宝同他的父亲钱进共同生活,钱进是钱宝直接的抚养、教育、管理义务人,而继母赵菊不是钱宝的直接抚养教育义务人。二是如果钱进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如经济条件和身体条件或其他因素发生变化,钱宝同钱进生活不利于钱宝的健康成长,钱进认为儿子同他的母亲共同生活才更有利于钱宝的健康成长时,有权提起变更直接抚养教育人之诉的应该是钱进,而不是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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