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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保全申请权

  

  3.应设置侦查机关决定证据保全的期限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一规定,检察官受理前项声请,除认其为不合法或无理由予以驳回者外,应于五日内为保全处分。此一课以检察官作为义务期限之规定表面上固然明确,但到底可否发生预期的效果,甚或带来先前无法预期诸般副作用,必须慎重以对。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由于检察官于受理申请后若“五日内未为证据保全”者,可能发生声请人得依法迳向该管法院声请证据保全的结果,因此该五日的规定似乎并非一训示规定而已,而是关系到声请权人日后可向法院声请保全证据合法与否的重要关键之一,如何判断,遂值重视。21【21前引15。】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可以借鉴的。由于证据保全往往是在紧迫情况下才会提出,无时间限制则会出现以后不能调取的问题,因此,还是有必要通过时间“催促”。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规定为:侦查机关受理证据保全申请后,除认为不合法或无理由予以驳回的以外,应在五日内进行证据保全。侦查机关驳回证据保全申请或未在五日内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申请保全证据。


  

  4.侦查机关驳回证据保全申请后的处理


  

  侦查机关驳回证据保全申请后再向人民法院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是否合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一规定,检察官驳回证据保全声请或未于“五日”期间内为保全处分者,声请人得径向该管法院声请保全证据。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对于检察官驳回申请的情况下,若向法院申请保全的话,则有可能导致起诉进程的延滞。因为对于法院审理证据保全部分完全没有时间的限制。我们不难想象,当被告对于复杂、专业的案件向法院声请保全时,除非法官敷衍了事,或与检察官立场“立刻”完全一致,否则法官似乎难迅速地对是否及如何证据保全做出正确的决定,可以想见,此一结果会对侦查结束的决定将会造成严重的干扰。此外,实际上真正能影响检察官决定的不是法院为证据保全的“裁定”本身,而是证据保全实施的“结果”。22【22前引15。】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救济,侦查中的证据保全设置即失去其实质意义,因此应当设置监督、制约程序。“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被害人经向侦查机关申请收集证据而不予收集,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对证据进行保全。”23【23前引2,第324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由于在我国内地刑事诉讼经历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法院不好也不能直接介入侦查进行审查。基于这种状况,在限定期限内,如果侦查机关不做出决定或做出驳回的决定后,应允许辩方向检察机关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事实上,由于最后起诉到法院的是检察机关,其若不积极保全有关证据,将可能面临着最后的不利诉讼后果,而侦查机关在法律上则不直接承担该后果。如,证据不足被认定为无罪等,对检察机关而言,则对其各方面产生较大影响。因此,由检察机关对辩方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救济是合理的。


  

  5.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处理


  

  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驳回后证据保全申请的处理主要限于上述的“侦查机关驳回证据保全申请或未在五日内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申请保全证据”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也应当设置一定救济机制。因为对于侦查机关的驳回,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的机会,有观点认为于此种情形,辩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书面保全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保全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保全的决定,申请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请作出不予保全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24【24前引2,第324~325页。】笔者认为,这里的复议并不具有“行政复议”那样的内涵,实为申诉。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第146条25【2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所规定的对于不起诉决定,有关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证据保全申请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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