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来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所形成的指导性案例,往往是司法解释的重要来源和事实依据。而指导性案例一般又属于典型的、疑难的案件,更能代表司法实践中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回应的问题。回应司法实践现实的需要。指导性案例通过裁判文书的形式体现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内部最高级别的审判业务的领导机构,由其认定指导性案例无疑是最有权威的。指导性案例并不是一般的案例汇编,而是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指导作用的典型案例。
把指导性案例认定为司法解释,也符合理论界对司法解释判例化的趋势。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一类问题的解释,事实上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更像具有立法的功能。王利明教授认为, 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在法律遇有漏洞时通过解释而填补漏洞。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而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应尽量减少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制订,而主要通过对具体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的解释而确定司法解释的规则。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是就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通过判例而确定规则,则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解释法律的权限。[1]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制度功能
要理解案例指导的制度功能,必须将其放置在转型时期中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中去,也要把它放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两大法系日渐取长补短、互相融合中的趋势里去考察。无论在哪个法系,案例在深谙审判实践中都有重要作用。具体化法律适用过程对法官对会有指导作用。实际上,“遵循先例是法治的普遍要求。西方国家的实际操作表明,所谓普通法和大陆法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虚构,事实是不论称谓如何,先例超越了传统和国界的隔阂,成为法治国家普遍拥有的制度。”[2]
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我国以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案例宣示制度”和“审判指导制度”。我国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折中的制度选择,是以制定法为主,案例指导制度为辅,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的法律制度。[3]我国建立案例制度的直接动因在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中国法律规定本身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现状,当社会情况出现新变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模糊;第二,全国各地、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差别很大,法官整体素质并不高,对法律的理解难免出现偏差;第三,最为民众诟病的司法腐败现象严重。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其核心在于“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这一法治原则最基本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