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指导性案例,人们注意的不仅是案件事实,而是法院的具有典型性的判决,包括作出判决者对案件事实如何陈述和分析。如何在这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推理,提出什么论据,最终做出什么判决,等等。在具体参阅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最先进入法官视野的,法官最想看到的并非裁判文书本身,而是对裁判文书中与自己手头案件相关的法律点的裁判要旨,以及相关人员对该案例的评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编辑出版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中收集的每个判决前,却都附有由最高法院专人归纳总结的判决理由概要。在我国,案例之所以能发挥指导作用,往往是由裁判理由的说服性和裁判法院的权威性所决定的。指导性案例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但大部分指导性案例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因此,指导性案例本身不仅包括裁判文书,还包括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裁判要旨、案情分析等。
二、作为司法解释的案例指导制度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其效力基础是构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立足中国的司法实践和宪政体制来看,把指导性案例看作一种司法解释,既可以在理论上站得住脚,也可以满足现实的需要。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似乎没有疑问的。在中国法院的生态体系中,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等手段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事实上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事实上的拘束力。而案例一旦经过特定的筛选程序和确认程序,它本身的效力就超过了针对的具体个案,它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就有普遍的约束力。如果把指导性案例视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新形式,那么针对效力的问题便迎刃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也经常以案例的形式存在。比如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破坏重婚罪的四个案例》,198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张承月等6人贩卖安纳加毒品案》。上述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正式文件下发的,要求下级法院参照办理,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还有个别司法解释是以个案请示批复的形式存在的。比如1988年《关于掘获的白银应归埋藏人所有一案的批复》。这些批复不仅针对请示的个案,而是对同类案件都具有约束力,属于司法解释应该不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