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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协同性

  

  二是要充分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在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控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一方,其负有客观真实义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不仅要收集定罪证据,也要收集量刑证据;不仅要收集量刑重的证据,也要收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证据。在我国,辩方取证能力往往较弱,无论是被告人自身还是律师在取证问题上都难有大的作为,所以控方坚持客观义务的要求,注重收集量刑证据则尤显重要。


  

  三是审判机关要重视有关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并公开量刑程序、结果和理由。在量刑程序的逐步规范化过程中,审判人员要高度重视量刑证据,不仅要重视控辩和被害人提交的有关量刑的证据,在特殊情况下,还应依法进行庭外调查,以查清量刑事实。审判人员对于控方提出的有关量刑的意见要认真对待,要充分考虑其提出意见的理由,并在作出具体量刑时将量刑结果公布,同时进行充分的说理。那种“一判了之”的机械做法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趋势,也不符合司法规律。


  

  四是量刑事实证明中控辩审三方的协同。我们所主张的量刑事实证明中的三方“协同”,并非是说罔顾事实、“稀里糊涂”地量刑,而是说较之于定罪事实证明,三方是朝着共同的方向努力,在这个过程中,三方“协同”有助于真相的发现和正义的维护。


  

  三、量刑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一)量刑程序中的被告人


  

  在量刑程序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辩方的权利尤其是证明权。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通常较为关注控方的证明责任,而较少关注被告人在证明中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有证明于己有利事实的权利,简称为证明权。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有权收集证据以证明“于己不利”的量刑事实不存在和所主张的“于己有利”的量刑辩护意见存在,并有权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法官依法审查、评定。尽管量刑程序在庭审阶段才有,但由于量刑程序注重各方的参与,如果纯粹形式意义上的参与对权利的维护并无实际意义。因而,必须要从证据收集上、从源头上提高被告人的举证能力。


  

  在证据收集阶段,要从制度上和行动上切实保障辩方的调查取证权,在自行取证难度大的情况下,应充分保障申请调查取证权,对于掌握的于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应保障被追诉者和律师的阅卷权。


  

  在庭审阶段,要保障辩方提出证据权,使得收集的证据能够提出于法庭并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同时宜充分保障辩方的质证权。在量刑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应重视辩方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证据,并给予其充分的辩解机会。对于关键证人,应当要求出庭作证,保障辩方的质证权。这里的关键证人不仅包括对定罪方面较为关键的证人,也包括对量刑有关键性影响的证人。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充分考虑辩方就量刑提出的意见,并将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理由公开,增加量刑结果的说服力,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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