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事实证明与定罪事实证明另外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在定罪事实证明中,控方只会朝着有罪的方向去努力(如果认为无罪,则会通过不起诉程序分流),否则就不应提起公诉;而在量刑事实证明中则不同,控方不仅会提出刑重的证据和意见,而且还会提出刑轻的证据和意见。可见,诉讼主体各方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上是“协同”的,三方都会致力于协同发现真实,因而具有明显的协同性。
诉讼的协同性要求诉讼各方共同促进诉讼,它代表着一种新型的正义观,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目前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事实上,诉讼法的理念是相通的,协同主义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引入对刑事诉讼其实有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无论是司法政策还是司法实践中,我们都在强调司法和谐,这并不局限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涵盖刑事诉讼各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导入协同主义有利于证明活动的开展和诉讼目的的实现。“证明程序之第一步骤乃证据资料之取得,基于实质真实发现之目的及诉讼权之保障,应由所有程序参与者于诉讼程序中协同完成之”。[3]笔者认为,协同的诉讼模式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是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也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努力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德国学者Hassemer教授也认为,将单纯由法院决定或当事人间得到的实际上的共识便认为是足以担保真实性的一致见解,此种想法显然是一种误解而不应容许,唯有透过“理想的对话情况”方能形成真正足以担保真实的一致意见,因此,他主张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要求更多的“了解”与“对话”,法官应从高高在上的平台走下来,而和其他的程序参与者一起在圆桌上处理案件,并强调在圆桌上进行没有权威色彩的讨论,对此,他提出了包括:解放、机会均等、全体参与、瓦解法官权威、将诉讼程序转换为讨论式的对话形式,强化对话的权能等概念。[4]笔者认为,Hassemer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是对两种诉讼模式下发现真实的反思,因而主张各个程序参与者对话、协同以促进真实发现。量刑程序坚持协同性的要求,强调程序参与各方的协同和协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量刑程序的协同性在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重要体现:
一是通常的证据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量刑程序。由于通常定罪事实证明中的证据规则主要着眼于定罪,在证据收集的制度、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划定上均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有很多不同,量刑事实的证明要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证明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