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应该限缩解释为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规范”是不是只能是公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呢?[41]笔者认为,不能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转介的内容仅仅限定为公法性规范。否则,将会导致以下后果。
第一,不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状态,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根据《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84条中的“法律”是指包括私法与公法在内的所有法律。[42]而因为德国法严格区分了民法上的强行法和公法上的强行法,于此德国民法典中该条转介的只能是公法性规范。[43]在德国民法中,基本上不能见到如法国、意大利那样的行政性规则。但我国与德国不同,在我国民法中已经涵盖了大量公法性规则,如《物权法》、《公司法》中就存在诸多公法性规则,甚至规定了诸多行政责任的条款,这些规范已经成为民法规范的一部分,成为我国公法与私法有机统一的内容。同时应该看到,带有行政法属性的禁止性规范规定在民法中,更能够限制公权力机构进人民法的某些领域,更能够确定这些行为的私法性质,更能够保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可以预见,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带有行政法属性的禁止性规范会得到越来越多的体现,将此完全分离,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
第二,如果转介的仅仅是公法性规范,则不利于指导我国司法实践。在我国立法与司法长期存在着公法优位主义的背景下,考虑到行政法调整的乃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法律行为的有关内容只要违反这些规定就有可能被确认为当然无效。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会损害交易的安全。但如果将民法中禁止性规范也作为转介的规范内容,那么,法官在民事裁判中对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虑及到民法的相关规则,如财产的合理利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交易的安全等,因此就不会断然地认为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绝然无效。
四、禁止性规范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
除了民法中的禁止性规范之外,其他法律主要是公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必然会对私法的法律行为效力造成影响。然而,基于公私法划分的原则,公法的内容不能直接介人到私法。换言之,民法外的禁止性规范并不能对私法主体的行为直接产生影响,而只能以一种外设的轨道对私法主体的行为进行效力评价。这种外设的轨道就是民法中的转介条款,即私法中的“转介条款”承担了公法介人私法的使命。[44]禁止性规范进人私法,主要是对行为进行调控,其中的重要方面就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施加影响。这也是学者所说的公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转变为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控制规范。[45]为了避免司法中禁止性规范与法律行为效力的错误判断,我们需要在理论中找到一种解决禁止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问题的方案,并且需要该种方案更好地转变为技术性的方案,以便于操作。[46]笔者认为,对禁止性规范效力,需要结合禁止性规范本身来进行考虑。因为禁止性规范主要是就行为模式的禁止。基于此,对于法律行为效力可以根据规范所需要达到的建立某种秩序的目的是禁止“特定的行为模式”或“特定的法律效果”,还是对“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均予以禁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对禁止性规范的判断应该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如果既禁止特定的行为模式,也禁止特定的行为后果,这时行为应该绝对无效;二是如果法律仅仅是对特定的行为模式或者实现特定行为模式的方式加以禁止,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时就不能简单地判决行为绝对无效,而是需要结合禁止性规范禁止的行为主体、客体与内容进行综合考虑。
其一,若行为人违反了禁止行为主体从事某行为或者采取特定方式从事行为的禁止性规范,此时不应该规定该行为全然无效。管理机关出于建立与管理社会秩序的需要,规定了从事某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行为主体从事了相关的法律行为,这时不应该规定为全然无效,特别是在只有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该种规范的内容时,则通常不会导致无效。[47]“若法律禁止规定,只在禁止单方面行为者,或禁止其从事之种类与方法,其契约仍应有效。”[48]在此种情形下,要求行为主体从事某种行为需具备一定的资质,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某种法律行为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作出。而如果规定该种行为绝对无效并不能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且有时也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如不具备资质的开发商、建筑商从事商品房买卖的行为,这时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如果规定为全然无效,也不利于业主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不具备一定资质的主体从事某行为,其实质可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将这种请求无效的请求权赋予相对人来行使可能更符合法律的公平目的,也能够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即使合同尚未履行,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取缔该行为,从而使该行为不能得以履行。而且,如果合同履行以后,这些尚未合格的主体达到了既定的条件从而具备相关的资质,若规定无效,有可能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正如学者所说:“不宜轻易判定契约为无效。契约无效,虽然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当事人因该契约所为的给付、所受的损害,仍然要透过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法定债之关系来处理,其复杂程度,超出想象。”[49]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以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撤销该种合同。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同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些内容的阐述也反映了这一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