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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最后,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只能是禁止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德国民法典》就有类似规定。该法典第134条规定:“除基于法律发生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德国司法实务界认为,该条的内容仅限于禁止性规范,并且根据禁止性规范的不同,其效力存在差别。[34]在日本,即使没有如德国那样的规定,但学者认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法令的禁止目的是否必要、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是否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来进行考虑。[35]而根据上文笔者对立法史的不完全考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的规定正是对德国民法典加以批判改造而来,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是继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结果。正本溯源,我国《合同法》关于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只能是禁止性规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和意见中曾经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也许是看到了相关立法的局限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转介规范内容的不足,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中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违背了学者对规范分类的基本法理,因为效力性与管理性(取缔性)规范是就禁止性规范而作的区分,而不是强制性规范的分类。而且,该种分类杜撰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词,因为对此没有详细的解释,该种解释也就很难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36]而且,该解释将本不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的强制性规范夹杂在法律行为效力判断之中,使得司法实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愈加困难,也使得相关理论的阐述愈加模糊。如学者所说:“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和一般性强制规定如何具体认定,学说并未提出比较具体的操作标准,即使加上‘规范目的’的考查,也不能改变这一公式的空洞性。”[37]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学者对强制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不加区分的结果。[38]


  

  其实,此处的禁止性规范具有更为深重的含义,即作为体制中而立的民法典,本身并不能作为风雨不能进的王国。也就是说,作为与公法相区分的民法,需要实现法律的整体性,从而实现法律调整的有机性;作为公法中禁止性的内容,在私法中应该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如果公法中予以禁止的内容,私法中予以允许,则失去了法律规定所应该具有的意义。而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转介的内容正好达到了该种目的。这就是笔者所坚持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内容只能解释为禁止性规范,而不能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真正意义所在。当然,这也是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深刻认识的结果。如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事实上没有说明什么”,仅仅为单纯引致到某一具体规范而已,[39]该条的真正意义,“是针对不属于民法领域的并且仅仅规定了民法以外的制裁措施(如刑法上的可罚性或行政法上的许可的可撤销性)的法律禁令。这些法律规定,对那些违反了自身规定的、民法上的行为之是否有效,本身未做直接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最需要第134条。所以,第134条之规定才使这些法律禁令变成了民法上的完善法律。”[40]如果我们不能正确认识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内容所具有的意义,解释结果的谬误也就再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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