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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许中缘


【摘要】我国民法理论未对禁止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作出准确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错误。禁止性规范在民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维护了公私法规范体系价值取向的有机性。强制性规范本身不能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转介的只能是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法中的转介条款来实现。对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需要根据禁止的是“特定的行为模式”或“特定的法律效果”,还是对“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均予以禁止来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禁止性规范;法律行为效力;《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全文】
  

  1995年3月24日,陆丰县康乐奶品公司董事长陈某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协议书,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并以位于陆丰市某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康乐奶品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局的批准转让文件以及土地转让款发票交典当行质押,双方签名并加盖相关印章。借款期满后,康乐奶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1996年1月11日,康乐奶品公司、陈某与典当行签订《地皮回收转让契据》,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局的批准转让文件以及土地转让款发票交付给典当行,双方签名并盖章。《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签订后,陈某将该协议、国土局关于土地的批准转让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转让款发票仍交典当行收押。康乐奶品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9月29日用该证在陆丰市国土局办理了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后因为该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程序违法,《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被注销与撤销。该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因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被撤销,《地皮回收转让契据》违反禁止性规范而无效;二审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均维持上述认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尽管取得土地的程序违法,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典当协议合法有效。[1]此案例引发的法律问题是,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何影响,民事行为违法是否认定为无效,等等。


  

  禁止性规范通常称为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2]这是学者对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作的一种分类。[3]禁止性规范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造法律秩序有着基础性的价值。[4]然而,学者对该种规范并没有加以应有的关注。[5]尽管关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探讨已经成为学术界热点问题,以试图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民事行为违法等同于无效的简单判断,但其中的问题不少,突出表现为规范类型划分的混乱[6]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内容的深刻意义也缺乏深刻认识,从而导致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理论上的不周延与实践中的错误做法。[7]上述案件就表明了这一点。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试图纠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然而并未对强行性规范类型进行准确区分,并且与规范类型判断的理论相抵捂。本文对禁止性规范的探讨,旨在修正相关传统理论,厘清私法中法律行为效力判断内容,从而为司法作出合适裁判提供管见。


  

  二、强制性规范能否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通常认为,根据否定性评价的指向不同,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8]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该规范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9]一个规范之所以为强制性规范,理由在于“该规范必然适用而不是可能适用”。[10]正如有学者所说:“某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不属于法律禁止规定的范畴,因为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通过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特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类型和行为类型,或者通过对当事人根据私法自治建立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进行具体规定,从而限制私法自治适用范围。”[11]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法律的主要功能不是指导干预人民的行为,而是赋予人民完成的行为具有某种法的效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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