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补正制度的适用对象
按照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评论的解释,对补正制度的适用对象要进行以下限制{10}:
(1)补正只能适用于第45条第I款中所列举的五种程序的瑕疵,未被第45条第1款所列举的程序瑕疵,即使不属于无效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补正制度。
(2)补正制度只适用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无瑕疵的情形,有内容瑕疵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补正制度。《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的补正制度,其目的在于避免对那些尽管有程序或形式的瑕疵,但实体内容没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后又重新作出的情形,以此促进行政的效能。如果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有瑕疵,则违背了补正制度的目的,因此当然不适用补正制度。
(3)补正制度也不适用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无效制度,凡属于第44条所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的范畴的,自然排除补正制度的适用。第44条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采用了概括界定加具体列举的方式。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采用的是明显理论。根据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行政行为有严重的瑕疵,并且根据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关情形进行理智评判这种瑕疵是明显的,则此行政行为无效。第44条第2款列举了六种当然无效的情形,其中包括:(1)行政行为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颁发,但不能得知行政行为颁发机关的。(2)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3)没有管辖权,未经授权而从事除本法第3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域管辖之外的事项的(即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规定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事务管辖权之规定的)。(4)除于实际的原因无人能够执行的。(5)所规定的违法事项是构成犯罪或遭受罚款的。(6)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
2.补正的适用条件
补正制度的适用不仅要严格把握其适用的对象,而且要严格把握其适用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宪法所要求的行政正当程序不被行政效能所压倒和牺牲。在适用条件的方面关键点主要有二,一是由何主体来补正,二是补正的时间限制。补正的实施主体需根据不同的补正对象来确定。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申请的补交由行政相对人来进行。第4项和第5项所规定的委员会决议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参与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由复议行政机关主持并审查补正的内容。说明理由的补正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而听证的补正一般是由行政复议的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进行{11}。
补正的时间限制对保障补正制度价值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适当地限制程序瑕疵补正的时间,才能达成行政的正当程序和行政效能之间的衡平。德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争议颇多,法律条文也几经修改。现在的立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补正时间限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事实调查结束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