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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首先,《侵权责任法》中应该对国家赔偿责任予以规定。一方面说明国家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依然属于侵权责任,从而理顺《侵权责任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在许多学者眼中,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被视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是公法上的责任。这是不对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机关基于其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产生的,而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同样造成了相对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如果国家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引起的损害实行限额赔偿,而其他主体造成的损害则要依据侵权行为法实行完全赔偿,这岂不是在公然宣示国家机关享有特权。因此,私权利受到侵害,无论侵权者是谁,都应该一视同仁,否则有违平等原则这一基本法治精神。


  

  其次,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已经由《国家赔偿法》作出规定,无需在《侵权责任法》中重复。其实这也是强词夺理。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外,第五章至第八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而这些侵权行为在《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环境保护法》中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为何在《侵权责任法》中还要设专章予以规定,唯独对国家赔偿责任只字不提?因此,为了明确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也为了理顺《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更为了有效应对食品药品安全等大规模人身损害事件,《侵权责任法》应对国家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并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对行政不作为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再次,在学者们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其实都规定了国家赔偿的问题。如:杨立新教授最新公布的《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第76条;梁慧星教授组织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597、1598条;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民法典》草案1877至1899条。[22]在这一点,行政法学者也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就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或者说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仍然是民事赔偿责任,只不过它有些特殊的内容和要求。表现在它的本质仍然是损害赔偿,赔偿形式也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23]应从“立法上将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统一起来,使国家赔偿责任真正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一种特殊责任,而不是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之外的特别责任。”“为国家赔偿适用民事法律项下的赔偿责任奠定事项性质相同的基础。”[24]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民法典中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一般将国家赔偿责任视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对行政侵权行为,在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都有类似规定。在我国,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并没有对其与民法的关系加以界定,这一任务,就需要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认真考量,多数民法学者已经对国家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一观点达成了共识,上述三部学者建议稿中也都体现了这一大陆法系的立法惯例。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提及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条文,更不用说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退步。《侵权责任法》对实践中产生的大量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以及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有必要进行回应。对于目前食品安全的防范与应对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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