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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第二,三鹿厂家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原因力较大。在侵权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有必要探讨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因为,在比较责任(包括过失和故意相结合的侵权)中,侵权人责任份额的分担也同样应优先考虑过错程度,再结合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强度,确定侵权人责任份额,[17]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三鹿厂家生产问题奶粉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直接原因,而质检总局的没有履行检测职能只是构成监督管理的缺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间接原因。直接原因的原因力较大,间接原因的原因力较小。按照民法原因力的理论:三鹿厂家生产不合格产品这一行为的原因力较大,应当首先负责赔偿;而质检总局不作为行为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责任性质而言,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属于一般民事赔偿的领域,而国家赔偿则因为涉及到行政法的范畴,其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毕竟不同,因此,对民事损害的救济也应当以产品责任的承担为主。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符合现行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由于交警怠于行使职责,超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从而使原本具有赔偿能力的致害人丧失赔偿能力,之后法院判决由交管部门对致害人无法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由直接致害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不作为的国家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方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表明他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是有益的经验,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同。[18]


  

  第四,让质检总局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督促国家机关尽到监管职责避免懈怠行为,同时也是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责任,符合侵权行为法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在责任企业有破产危险时,让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申报债权且优先受偿,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责任企业通过破产寻求免责,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责任企业向国家转嫁责任,从而使得国家成为责任企业的替罪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债权受偿,也有其法理依据,毕竟生命权高于财产权。


  

  四、《侵权责任法》评析


  

  在《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后,《国家赔偿法》又规定了国家侵权责任,使我国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全面保护的阶段,是我国人权理念和人权保护的里程碑。[19]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则没有相应的内容,这是一个明显的缺陷。[20]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它是我国民事领域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又一部重要的民法规范。然而,本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协调解决的问题在该法中却只字未提,导致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基本关系仍然处于相互割裂,各成体系的状态。[21]这不仅造成理论上的争议,也带来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修订《侵权责任法》时务必要对二者的关系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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