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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中心的研究

张素华


【摘要】三鹿奶粉事件折射出法律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缺乏规范,政府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依据。本文认为,在这两种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三鹿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质检总局负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缺乏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未来在修改《侵权责任法》时应对此作出回应: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产品责任;补充责任
【全文】
  

  随着田文华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三鹿厂家的破产拍卖,三鹿奶粉事件似乎已经尘埃落定,无人提起。然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一纸裁定,三鹿奶粉事件再次进入公众的视野,三鹿集团破产财产的最终分配已经完成,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1]2009年11月27日,好不容易才立案的首起三鹿赔偿诉讼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三鹿的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该份裁定,表明30万结石患儿已经无法从三鹿获得任何赔偿。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深思索。


  

  三鹿奶粉是国家免检产品,曾经的免检认证制度实质上起着担保的作用,只不过体现为信誉担保的形式,[2]是国家机关对企业产品质量的“背书”。它带来的的法律问题是:当三鹿奶粉质量存在严重瑕疵,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时,质检总局对于自己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质检总局所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与三鹿厂家的产品责任之间是何种关系,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3]现在执行的赔偿方案是否有法律依据?受害者若不接受该赔偿协议,又当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三鹿厂家能否一破了之,从“免检”转为“免赔”,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能否将三鹿厂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作为优先债权受偿,其法理依据何在?本文将试图对这些问题做出解答,并对《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缺漏予以评析,探讨未来《侵权责任法》修订时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立法选择。


  

  一、质检总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对于质检总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一直被回避,质检总局甚至为自己不承担责任进行辩护,其主要理由就是国家免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质检总局对部分食品采取免检认证,进而对免检产品免于检测,并最终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质检总局对三鹿奶粉免于检测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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