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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基于上述原则和精神,类似本案这种有缺陷的仲裁协议,并没有违背仲裁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在适用的仲裁规则上予以补正,它仍可能是有效的,属于效力待定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六条对此也都作了相关规定。因此若本案双方当事人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有效;否则,仲裁协议应当无效。那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仲裁机构达成了补充协议?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面进行分析。


  

  2.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仲裁机构达成了补充协议


  

  对于宏珠公司参加了赤峰仲裁委的仲裁过程的行为,可否视为双方补充选定了仲裁机构,关涉到默示仲裁协议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表达仲裁意愿时,默示仲裁协议应当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定他们并不反对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推定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况。总的来讲,默示仲裁协议应当涵盖当事人之间所有的、未明的仲裁意思而实际行为表示愿意仲裁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城建公司递交给宏珠公司的《给付工程款通知》中所说的“我方要求赤峰仲裁委予以仲裁”,系向宏珠公司发出的选择赤峰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对此,结合上下文来看,宏珠公司所作的“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的回复,应主要是针对该通知中所说的已完成工程量与拖欠工程款而言,而对于选定赤峰市仲裁委仲裁的要约未置可否。


  

  其次,对于宏珠公司的沉默,我国法律适用的是严格主义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以看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外,以不作为的沉默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同样,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可以看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了缔结仲裁协议的要约,对方除了缄默外没有其他任何表示,这样的情况当然不能代表当事人接受了仲裁协议。结合全案,此行为应当表明了宏珠公司的如下态度:宏珠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将纠纷起诉至法院。根据一般人的自然认知,诉讼与仲裁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没有必要再答复对方的补充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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