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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宏珠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宏珠公司对城建公司的书面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已接受城建公司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不能视为宏珠公司接受了赤峰仲裁委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内蒙古高院(2008)内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


  

  评析


  

  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主张仲裁裁决无效,请求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中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又是较为常见情形之一。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所起草的仲裁协议往往存在含糊不清、约定不明的瑕疵问题,这时,到底是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是仲裁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1.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各国仲裁立法都对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作了规定。如果仲裁协议包含有明确表达的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及仲裁机构的内容,该仲裁协议即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条款或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但将选定的仲裁委约定为“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本案的“工程所在地”是内蒙古辖区的五原县,该县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巴彦淖尔市也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说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该约定有瑕疵。再上一级的行政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则设立有6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即使扩大解释“工程当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仲裁条款中也没有就该区内6个仲裁机构作出选定。可以说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瑕疵情形。


  

  对该种有缺陷的仲裁协议,其效力应如何确定?是全部无效,还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是一个对仲裁本质的认识问题,关涉对仲裁价值的评判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涉及是否奉行私法自治、尊重当事人意愿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对仲裁本质有深刻认识、正确评判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实行司法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违背仲裁本质和基本原则的仲裁协议给予否定评价,对不违背仲裁本质、符合仲裁价值目标的仲裁协议,给予肯定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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