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北京城建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宏珠环保热电公司给付工程款仲裁裁决案
张丽洁
【摘要】在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形下,仅参加仲裁过程并进行实体答辩不能视为接受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仲裁机构形成默示的补充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键词】有缺陷;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全文】
案情
2006年5月5日,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内蒙古宏珠环保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发生纠纷,宏珠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原县法院)起诉。城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五原县法院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异议。2007年8月21日,城建公司向宏珠公司递交了《给付工程款通知》,称:工程已完工90%,宏珠公司拖欠工程款600余万元,要求立即付清。提出:“如贵方仍拖欠给付,我方要求赤峰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宏珠公司同日在该通知上签注“此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作为回复。城建公司于2007年8年27日向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9月3日,宏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赤峰仲裁委驳回了宏珠公司的异议。宏珠公司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赤峰仲裁委于2007年12月4日审理时到庭,再次提出赤峰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但亦就实体问题发表了意见,赤峰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定宏珠公司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等。
2008年1月25日,城建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同年3月31日,巴彦淖尔市中院作出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赤峰仲裁委仲裁裁决。城建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
审理
内蒙古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属于仲裁条款,后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赤峰仲裁委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应视为选定了仲裁机构。
内蒙古高院裁定赤峰仲裁委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