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不是无限的,应受到适当限制
本案体现的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受到一定限制,是指并非所有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都在禁止之列,即受到限制的注册和使用限於「误导公众、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後作出裁判:①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②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③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④其他相关因素。就本案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将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应被允许而言,关键要看该申请被核准後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由於「杏花村」一词的公共资源性,以及酒类商品与树木、谷(谷类)等商品类别的较大差异性,侭管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系驰名商标,注册的上述第三人申请注册行为可能会使部分相关公众看到「杏花村」时便联想到山西杏花村公司,但是由於「杏花村」与杜牧诗句的联系及其巨大的知名度,它更可能被与杜牧的诗句联系在一起。正是基於这一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审法院也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使用,「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
(三)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限制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该原则是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思想
本案中,商评委、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一致结论,在确认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对「酿酒麦芽商品」这一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杏花村商标受到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限制的基础上,同时针对山西杏花村公司提出的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作出不能适用扩大保护的裁定或判决。在法理上,这属於对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限制的范畴,也属於广义上的知识产权限制的范畴。法院的上述判决,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该原则是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思想。事实上,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明显存在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私权保护与确立公有领域的利益平衡机制。就本案而言,就是注册驰名商标一方面需要给予扩大保护待遇,以激励驰名商标所有人实施商标战略,生产更多更好的商品,同时防止他人出现不劳而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权利及其行使有其合法边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应限於这样的情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果第三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其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相隔较远,如本案涉及的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不高,商品在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对山西杏花村公司酒类商品上注册驰名商标「杏花村」而言,公众不会被误导,也不会对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合法利益产生损害,就不能适用扩大保护,即应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进行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