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於本案的评析与思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是否存在「度」的限制以及限制的范围确定的问题。总结本案,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和思考。
(一)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从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看,我国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也就是所谓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问题。其中上述司法解释自然是从司法实践中处理民事案件的角度加以规范的,不过对於确权之行政纠纷案件,亦有指导价值,因为涉及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正确理解问题。注册驰名商标需要扩大保护,是因为商标保护的基本理念和本质是对商标负载的商品信誉和厂商声誉的保护,注册驰名商标则因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而具有市场竞争优势。如果允许他人可以随意在与注册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就会助长「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他人可以合法、无偿地占有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信誉来开拓市场,并且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正是基於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确认了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合法性。
就本案而言,商评委、一二审法院均肯定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杏花村」属於驰名商标,同时也对案件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在酿酒麦芽商品上申请注册「杏花村」注册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说明三者均针对在「酿酒麦芽商品」这一不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杏花村商标适用了对山西杏花村公司酒类商品上已注册驰名商标「杏花村」的扩大保护。其依据则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生产过程中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酿酒麦芽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