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杏花村」,与山西杏花村公司的第147571号「杏花村杏花村牌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相同,属於近似的标志,进而指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加以判断,其关键问题在於针对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非类似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山西杏花村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该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法院确认了在酒类商品上山西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属於注册驰名商标,同时认为对山西杏花村公司而言,其注册商标「杏花村」一词的独创性程度根低,因为该词并非其独创,而是很早就被使用。而且,「山西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在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生产过程中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酿酒麦芽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基於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第186号裁定。
山西杏花村公司则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本案适用的相关条款,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驰名商标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法院进而认为,[对於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驰名商标在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法院对商标注册及保护范围与商标知名度及显著性的关系进行了阐释:「商标注册与保护范围的确定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密切关系,商标的独创性虽然能够影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没有独创性就认定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在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由於其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其当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此时其商标是否为商标注册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太大影响」。基於此,法院否认了上诉人提出商评委没有考虑知名度和关联性等因素,而仅考虑独创性因素的观点。法院确认了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上的杏花村为驰名商标,但同时认为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并不是无限的,应在范围上受到限制,不应当禁止他人同样地从杜牧诗句中获取、选择并建立自己的品牌,条件是只要不会损害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利益即可。最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