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驰名商标需要扩大保护,但亦存在“度”的限制
——“杏花村”商标注册行政纠纷案解析
冯晓青
【关键词】注册;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全文】
一、引言
驰名商标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中有明确规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後者更是将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拓展到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这在理论上被称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或者说反淡化保护。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如《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赋予了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行为的禁止权,有利於维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
在我国审结的众多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就有涉及如何理解与确定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案件。「杏花村」商标注册行政纠纷案作为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即有相当的代表性,值得加以研究。
二、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1980年12月15日,杏花村汾酒厂提出第147571号「杏花村杏花村牌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3类中的白酒。後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过几次变更,最终为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1996年7月15日,杏花村公司又提出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现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简称安徽杏花村公司)提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中的树木、谷(谷类)、植物用种苗、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植物。该商标注册申请於2002年9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山西杏花村公司对上述商标注册申请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6年9月13日,商标局通过第2785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则於2010年1月11日作出评字「2010」第186号《关於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6号栽定),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上述异议复审栽定,在法定期间以商评委为被告、安徽杏花村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