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四:裁量的对象不一致。是仅对法律规定中有裁量幅度的处罚条文进行裁量,还是对“不予处罚”、“ 减轻”的情形也进行裁量?对此,各地做法也是完全不同。如:对于违反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实施了轻微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裁量标准规定的是“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罚款”,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裁量标准则规定:“减轻或不予处罚”。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裁量标准中,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了轻微的“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 的,处罚标准是“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显然,福建省和河南省的裁量标准中包括了对“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裁量的内容。
冲突五:在所制定的裁量标准中是否仍有裁量幅度,各地的规定不一致。如: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8条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反这一规定,且情节较重的,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裁量标准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裁量标准则是根据不同的车型直接规定“处以5000元、8000元、10000元的罚款”。很明显,四川省的裁量标准中不存在继续裁量的幅度,河南省的裁量标准中则仍存在裁量幅度。
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把握的主要问题
为了能够制定出切合实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笔者以为,在开展具体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时,能否处理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决定此项工作成败的关键:
一是如何明确裁量标准的制定主体。裁量标准是由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均制定较妥,还是由省直部门制定较妥,或者是省、市两级部门均制定较妥?笔者认为,由省、市两级部门制定较妥。如果仅由省直部门制定裁量标准,有利的一面是可以高效地完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不利的一面是表面上消除了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但是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不公,因为一省之内不同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这就决定了不同地区的人们对同样处罚的承受程度不同。如果省、市、县三级部门均制定裁量标准,尽管可以很好地解决公平、公正处罚的问题,但是又带来了工作效率低下的问题。通过这样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由省、市两级部门制定“基准”,既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处罚,又可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