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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把握的主要问题研究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务工作进行研究,至少有如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探索开展这项工作的科学方法。通过总结各地不同的做法,比较各种工作模式的得失,可以帮助我们探讨、总结出比较科学的能够有力推进工作的思路及方法。二是有利于探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内在规律,从而制定出符合实际的能够有效约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三是有利于为规范其他行政自由裁量权积累经验。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的加快,规范整个行政管理领域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时代的强烈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无疑能够为规范其他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有益借鉴。


  

  三、不同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模式间的冲突


  

  综观各地的不同做法,可以看到,由于没有统一的“尺度”,各地在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时的做法在多个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不一致。


  

  冲突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形式不一致。从湖南、河南、江西、四川等地的做法看,各地在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制度的形式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如:湖南省既制定了裁量标准,又制定了适用规则,适用规则是以政府规章形式出台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省、市、县政府部门只是制定裁量标准,不再制定适用规则。而江西省则是要求省直各执法单位既制定具体的裁量标准,又制定适用规则。四川省是要求各单位“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活动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在具体工作中,该省省直各部门均是既制定了裁量标准,又制定了相当于适用规则的“实施办法”。


  

  冲突二:制定裁量标准的主体不一致。在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制定主体问题上,各地做法截然不同。湖南省规定的是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逐级依据上级部门的裁量标准制定本地的裁量标准。江西、河南则只是规定由省直部门制定裁量标准,市、县两级部门不再制定各自的处罚裁量标准,全省实行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省、市两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这一规定表明,辽宁省实行的是省市两级制定主体,县级政府部门不再制定裁量标准。


  

  冲突三:各地制定的处罚标准中对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裁量阶次不一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运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针对本条规定的“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裁量标准将裁量阶次分为两个阶次,分别是:“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而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则是划分为5个阶次,分别是:“轻微:初次出租或出租经营许可证件1个月以下,承租方尚未投入经营,经责令整改,能立即纠正的,收缴有关证件,不予处罚;一般:初次出租或出租经营许可证件1个月以下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的罚款;较重:出租两次或出租经营许可证件3个月以下的,收缴有关证件,处4000元的罚款;严重:出租三次以上或出租经营许可证件3个月以上的,收缴有关证件,处7000元的罚款;特别严重: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有关证件,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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