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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下)

  

  其实,在目前民事诉讼法所构筑的检法关系框架下,立法选择必陷二难困境:若抗诉无次数限制,则在抗诉权一旦失控而再三行使下,审判权威必受一定损伤;若抗诉有次数限制,比如以一次或两次为限,则监督效能势必羸弱,监督权威也必受一定损伤。因而无论立法如何设计,其结局或者有损审判权威,或者有伤监督权威,最终损及的乃是整体的司法权威。


  

  为使检法两家在监督关系的设定上不致产生对任何一方权威性造成直接冲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监督次数的基础上寻求更高层面的救济之途。具体而言,在检法两家因监督关系而生监督纷争后,任何一方应有权将该特定纷争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断,由其做出最终的决断。为此,人大常委会应当设立“特别司法委员会”。


  

  (四)检察院的抗诉应否成为再审程序启动的惟一机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机制乃是以多元化为基本特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均可分别基于审判监督权、法律监督权以及诉权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单就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而言,其又包括三种途径:一是本院的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次审判。三是最高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2]。其实,这样的规定貌似合理,实则悖理,目前当事人所遭遇的“申诉难”以及法院裁判“终审不终”等弊端皆渊源于此。


  

  笔者认为,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应当予以否弃。否弃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不仅有助于强化法院司法的自信力和公信力,有助于贯彻基本的诉讼法理,确保诉讼结果的安定性,而且也有利于使法院的审判权集中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而断念于通过非常的诉讼程序进行亡羊补牢式的自纠。


  

  其次,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满,应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院发动法律监督权来对法院实施监督,而不是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检察院直接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案件,至少有这样几个好处:


  

  其一,减轻法院受理申诉案件的负担。法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总量的四分之一左右,重复申诉、反复再审乃至缠诉不止的现象比比皆是,法院相当一部分精力都要放在应对申诉案件上。这就使得法院不能将主要的精力集中在处理正常的诉讼案件上。由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后,就可以将这些数量庞大的当事人引向检察院,这样不仅可以减轻法院处理申诉案件的负担,而且对检察院来说,也丰富了可监督案件的案源,由此也强化了检察院的民行检察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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