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上述4个模式中,第(2)模式和第(3)模式因其不符合监督与被监督的级别对等性而应予摒弃。具有典型意义的乃是第(1)模式和第(4)模式。第(1)模式的优点主要是:由于抗诉的检察院和再审的法院均在做出生效裁判的终审法院的基础上上提一级,因而不仅显现出抗诉和再审的审慎性,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而且也有利于统一审判尺度和监督标准,当事人也更加信赖。但该模式也有缺点,主要表现在:由于提高了抗诉和再审的司法机关级别,致使抗诉案件和再审案件逐层上移,最终造成案件挤压在司法顶层,形成了办案结构的“倒三角”局面,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来说,就根本丧失了抗诉权和再审权。显然,这种案件分布状态并不理想,而且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对当事人也未必便利。通过比较,不难看出,第(4)模式与第(1)模式实际上是优劣互补的:第(1)模式之长为第(4)模式之短,第(1)模式之短为第(4)模式之长。
既然如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我认为应当将上述第(1)模式和第(4)模式结合起来,构建一个递进式的双轨机制。具体构想如下:第一步,实行“同抗同审”模式。凡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满,希望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行抗诉的,应首先向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同级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第二步,实行“上抗上审”模式。同级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接受或者接受后再审维持原裁判的,若当事人坚持其抗诉申请,该检察院则应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该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上抗上审”模式的续后出现与客观存在,不仅显现了检察监督锋芒的张弛有度,同时也为“同抗同审”模式作用的充分发挥提供了制度性保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反复抗诉,反复维持”僵局的形成,有助于实现维护审判权威与公正和监督权威与公正的“双赢”效果。
(三)关于抗诉的次数问题
关于检察院抗诉的次数,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7号)的司法解释。据此司法解释,检察院如果再次提出抗诉,必须要由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按照这种一次抗诉与上级抗诉的原则,最终必然出现这样的局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判,抗诉程序就此终结。显而易见,这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而言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负面影响,最终实际上否定了监督权的实质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