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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下)

  

  当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行使中所遇到的阻力而言,若其客观指向为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则其所受阻力大;若其客观指向为当事人自身缘故或裁判依据被撤销等法院裁判以外的原因,则其所受阻力小。当事人所谓“申诉难”,在此二种情形中均有程度不一的表现,不过前者相对后者而言,检察监督更显必要而已。


  

  其次,为什么抗诉事由要多于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原因在于:在有的情况下,尤其在生效裁判是由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形成的情形下,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不可能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轨道加以纠正,而惟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方能达其目的。这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生效裁判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二是生效裁判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是生效裁判客观上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前二者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理应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抗诉,此乃其职责所在,不容推辞。在后一种情形下,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法院错误裁判而被殃及,本应由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或在其申请再审受挫时转而诉诸检察监督。然而目前立法尚未赋予案外第三人以再审申请权,故其亦无权申请抗诉。在立法存有上述局限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因生效裁判而受损,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有权依职权提出抗诉。


  

  上述三种情形仅为实体受损,除此以外,检察院依职权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尚应包括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形。这是因为,重大程序违法是绝对的再审事由,当事人即便未申请提出,人民检察院若知晓此事,则也应依职权提出抗诉。比如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在违背法院专属管辖或者在合议庭的人员组成不合法的情形下做成的,则无论当事人是否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均应依职权提出抗诉,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此种严重的程序违法情节。


  

  (二)关于抗诉的审级模式问题


  

  所谓抗诉的审级模式,指的是对法院的生效裁判,应由何级别的检察院提出抗诉,并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应由何级别的法院进行再审的制度安排和程序机制。从理论上分析,抗诉的审级模式无非可以划分为4种:(1)上级抗,上级审。简称“上抗上审”模式。(2)上级抗,下级审。简称“上抗下审”模式。(3)下级抗,上级审。简称“下抗上审”模式。(4)下级抗,下级审。此模式的准确表述应为“同级抗,同级审”,简称“同抗同审”模式。


  

  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乃是以第(1)模式为主,辅之以第(2)模式的结构。即在原则上,应由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向同级法院实施抗诉,由同级法院进行再审;但在案件涉及事实问题时,上级法院可将再审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1]。第(4)模式是实践中产生并经司法改革加以确立的做法,不过其中的“抗”应为“再审检察建议”(或曰“准抗诉”)。第(3)模式因不符合抗诉级别和再审级别的对称原理,故立法未采纳它。但第(3)模式作为一种理论模型也并非毫无意义,其意义在:由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相同级的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建议(简称“提抗”),由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在实践中,此种提抗模式往往是通向第(1)模式的程序桥梁,故第(3)模式经变换后,一般与第(1)模式衔接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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