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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下)

  

  (4)关于决定书的抗诉问题。决定书是解决诉讼中特别事项的法律文书。对于决定书能否抗诉,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情形而定。就决定书所针对的客体来说,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诉讼中的特殊程序事项,比如回避的决定(第48条)、诉讼期间的顺延(第76条)等,另一类是司法行政事项,比如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第107条)、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105条)等。笔者认为,凡仅仅关涉程序事项的决定书,若其存在错误,检察院均不可抗诉,而只能选择其他方式实施监督。而若决定书针对的乃是司法行政属性的事项,则应看它是否具有事件的独立性及其重要性。据此分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决定事项,仅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中的部分强制措施可以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里的“决定书”,实为司法裁决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其自身即构成了一个特殊的案件,因此之故,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五、几个有争论的问题


  

  (一)关于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的统一性与差异性问题


  

  2007年10月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的确定上发生了两点大的变动:一是再审事由的细密化,由原来的5项概括性再审事由细化为17项具体性再审事由。二是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与检察院的抗诉事由做了统一化处理,改变了过去申请再审事由多、而抗诉事由少的立法局面。


  

  立法上的这样一种变动,引发了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是否应当具有统一性的理论争议,形成了等同论和差别论两种观点。笔者采扩大化的等同论,也即抗诉事由应当覆盖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在此基础上尚应有其特别的抗诉事由。对此可以分两步来阐述和论证。


  

  首先,为什么等同论是正确的?原因在于:抗诉制度的直接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的申诉权的实现,而通过申诉权的保障,纠正法院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乃其最终功能。在当事人申请再审遇到阻碍时,便转而寻求检察监督的程序保障。因此,无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何,也无论其所针对的生效裁判中是否客观地内含着法院审判行为的瑕疵或错讹,对当事人而言,其当务之需乃是通过再审申请权的行使启动再审程序,而此一再审申请权并非总是受到法院裁判的尊重。此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便应起而发挥作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所指向的对象乃是再审申请权所遭遇的阻碍,而与生效裁判是否存有错误或是否需加变更并不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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