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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下)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以下裁定应归为可抗诉范围: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终结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等等。这里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能够抗诉的问题,二是关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可以抗诉的问题。


  

  先看第一个问题: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能够抗诉?如前所述,能够提出上诉的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即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决定,检察院也不可就此提出抗诉。但做这样的解释无论从上述实体标准看抑或从程序标准看,均难免失当。原因在于:其一,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对于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以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其二,管辖权的确定是前提性程序事项,对后续的诉讼程序之正当性判断具有先决价值,应当首先得到恰当的解决。2007年10月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其第179条第1款中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错误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因而也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许可申请再审,当事人则必然根据上引条款,在判决生效后提出再审申请,检察院也可据此提出抗诉。在由此所产生的审判监督程序中,若法院经过再审认为管辖权确有错误,则势必作出撤销原生效裁判,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裁判。这样一来,诉讼程序还要回复到一审状态。既然如此,何以不许可在管辖权的争议出现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即时解决呢?由此来看,采用单独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先行实施再审的做法,更符合诉讼逻辑以及诉讼经济之道。既然当事人可以就此提出再审申请,基于同样的道理,检察院也可以即时对它提出抗诉。


  

  再看第二个问题: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能否抗诉?所谓按撤回上诉处理,指的是当事人提出了上诉,但没有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或者没有依照法院的指示完善上诉手续,从而使上诉审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了阻碍,因此被法院视为撤回上诉看待。法院为此必须作出裁定。若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能否申请再审呢?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做出过司法解释,解释谓:“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笔者分析,对于该裁定,当事人之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在于:其一,该裁定直接关系到二审程序能否启动,关系到当事人上诉权的程序保障,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性。其二,该裁定与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在性质上存有差异,二者形似而实不同。前者一旦做出,一审裁判便产生法律效力,二审程序便无以启动和存续;后者做出后,一审诉讼程序归于消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恢复到诉讼发生前的状态,当事人的再次起诉权不受任何影响。因而,对前者,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而对后者,当事人则可另行起诉,因而不必赋予其再审申请权。既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当然也可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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