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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下)

  

  (2)适用一审终审制所形成的判决书。适用一审终审制所形成的判决书是立法例外规定的情形,其主要适用于特别程序以及非讼程序所产生的判决,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的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第172条规定的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第175条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第197条规定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等等。对于此类判决,能否适用抗诉制度立法未加明定。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凡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案件均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而也不适用抗诉制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一审终审的案件以及法院做出的相应判决,同样也存在错误判决因而需加纠正的问题。在这里,民事诉讼法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它对于所有的根据一审终审制所形成的判决,均没有规定纠正错误判决的救济程序,而仅仅规定了“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的制度,但后一制度与程序不能涵盖和取代前一制度与程序。其二,与审判监督程序用以纠正通常的法院错误裁判相适应,特别程序以及其他非诉讼程序也应当设置相应的纠错制度与程序。对此,检察院应当具有抗诉权。


  

  (3)关于裁定书的抗诉问题。与判决是用来解决案件实体争议事项不同,裁定是法院用来解决程序问题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做出的裁定在数量上非常之多,这与判决的惟一性形成了对照;诉讼是要讲求效率的,如果所有的裁定均如同判决一样进行完善的程序保障,则必然影响诉讼进程。因此,对待裁定的救济制度应与判决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对裁定能否提出抗诉,应当结合其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个方面加以确定。实体标准又可归结为重要性标准。程序事项在重要性上并非等值的,而有程度差异。程序事项之是否具有重要性,关键看三点:其一,该程序事项是否导致诉讼程序的产生、中止或终结,即能否使诉讼程序发生质的变动。其二,该程序事项是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保障。其三,该程序事项是否动摇或变更执行根据的有效性或其所包含的内容。对以上三问,凡肯定者为重要的程序事项,反之则否。


  

  除实体标准外,裁定之是否具有可抗诉性,尚可辅之以程序标准。程序标准有二;一是看裁定是否具有可上诉性。凡具有可上诉性的裁定,应当无例外地具有可再审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可抗诉性。其理由与前述二审终审制下的判决相仿。二是看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可申请复议的裁定通常是较重要的裁定,因而在检察监督权力配置的分量上应当与不可申请复议的裁定相区别。前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三种裁定,后者如《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然而同时要看到,程序标准是不周延的,因为虽然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凡可以上诉或申请复议的裁定,检察院均可抗诉,但也不能因此认为,凡不可上诉或申请复议的裁定,则均不属于检察院的抗诉范畴。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所规定的终结诉讼的裁定(六)、终结执行的裁定(八)、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九)以及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等等裁定,虽立法未明定其具有可上诉性或可复议性,然而衡之以上述实体性标准,这些裁定均属于重要性裁定应无疑义。因此,这就产生了判断裁定是否可抗诉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的关系问题。应当认为,程序标准是依附于实体标准的,实体标准应对立法具有指示作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立基于上述实体标准,对裁定的可上诉范围与可复议范围重加审定,使程序标准能够精准地映现实体标准,由此强化程序正义的立法价值,提升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科学化水准。因此,检察院对裁定之是否可以抗诉,应当同时兼顾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以实体标准为最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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