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下)
汤维建
【摘要】在本次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检察监督对于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失衡与偏颇,型塑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可谓不可或缺的元素。检察监督自有其内在发展规律与演变逻辑,其在目前所呈现出的样态是由审判走向执行、由实体走向程序、由诉后走向诉前。检察监督横跨民事诉讼全过程,诉前监督需要全新构建,民事公诉登上历史舞台;抗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需要扩大;抗诉的审级模式应当采用递进式的双轨制;抗诉应当成为再审程序启动的惟一机制。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监督;民事公诉;诉中监督;抗诉机制
【全文】
四、抗诉的范围与立法调整
前已述及,抗诉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惟一形式,然而立法的局限性表现在它是被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因此对其适用范围就导向了限缩性解释。这种限缩性解释加剧了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与其具体规则之间的矛盾,致使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日趋萎缩,最终导致与司法实践的内在需求产生了渐行渐远的负面现象。为此,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将抗诉制度从审判监督程序中剥离而出,使其不仅仅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调整范围,而且在非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程序中同样适用,其一般原则应当是凡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裁判文书,若需加推翻以重新做出,则均需采用抗诉形式。抗诉的本质在于启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程序,对其生效的法律文书重新审视,并对其所存错误加以纠正。凡符合此一监督特征,并具有重要性与可能性者,则皆适用抗诉制度。此详述如下:
(1)根据二审终审制所形成的判决书,应皆可抗诉。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便在于救济二审终审制之不足并纠正由此产生的错误裁判。因此逻辑地推论,凡实行二审终审制所形成的判决书,应皆属可抗诉范围。这里需稍加展开分析的是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能否抗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此项惟一例外的规定也未必恰当。固然,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经生效,婚姻关系自动解除,当事人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为维护婚姻关系稳定起见,立法规定此类判决不具有可再审性。就此而论,立法当属正确。然而此仅为事物之一面,事物之另一面在于,立法由于没有区分同质性再审与异质性再审的界限,而一概排除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所具有的再审可能性,则显属不妥。比如,在离婚判决做出并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婚姻无效、婚姻不存在或不成立等为理由而申请再审。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即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或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也应当依职权提出抗诉。这便是同质性再审。同质性再审的结果不会改变当事人此后形成的新型婚姻状态。因此本条应当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若认为存在婚姻无效、婚姻不存在或不成立等情形,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据此理由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