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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上)

  

  对于民事公诉的范围如何设定为好,理论上有宽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民事公诉制度刚刚起步,其范围不宜过宽,否则就会导致对较为成熟的抗诉制度以及初有雏形的诉中监督制度的冲击和淡化,同时在检力应对上也会遇到难题。具体而言,其范围可以设定为以下种类的案件:(1)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关涉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2)环境污染案件。(3)侵害自然资源的案件。(4)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5)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巨型民事案件。(6)经济领域中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7)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重大影响案件。其中有争议的主要是上述案件(6),也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能否或应否延伸至经济领域?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主要在于:其一,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基本经济制度的完善以及现代市场体系的健全。没有完备的法治保障,就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检察机关应当更加重视对经济领域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促进依法调节民事关系和经济关系,促进建立完善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和依法管理的有效机制,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14]。其二,有利于加强对行政监管机构的法律监督,促进行政管理制度创新,服务于“三项重点”工作。其三,有利于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济领域中发生的上述案件,无论是反垄断性案件抑或为反不正当竞争性案件,它们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往往是双重的:一方面侵害了相关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又损害了众多消费者权益。损害了众多消费者权益,固然可以按照消费者纠纷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但既然如此,何以不直接提起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呢?后者所蕴含的诉讼目标是多重的,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诉讼目标乃是建立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定性基础上的。当然,由于经济领域的此类案件,往往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提起通常的民事诉讼,在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怠于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还可能会有行业性社会团体提起团体诉讼;检察机关通常是在有必要时参与民事诉讼。但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否提起民事公诉是一回事,而其在法律上是否被赋予提起民事公诉的权限则是另一回事。


  

  在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进行制度构建时还涉及前置程序问题。所谓民事公诉的前置程序,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前,应当先行敦促、支持和建议其他适格民事经济主体提起诉讼,只有在其他适格主体均放弃诉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作为诉权行使的最后主体提起民事公诉。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此一前置程序是具有必要性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一,有利于市民社会的育成[15]。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其意义不仅在于个案的妥适解决,还在于通过此一诉讼过程推动市民社会的有序形成和渐臻成熟。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诉前,提示、引导、支持相关的适格主体先行提起诉讼,对培育公民的诉讼意识和诉讼能力是有裨益的。其二,乃监督权力的行使逻辑使然。检察机关既有一般的法律监督权,也有诉讼的法律监督权,通过一般监督强化诉讼监督更有助于监督效能的提升。典型的例证乃是督促起诉。督促起诉既是诉前监督的方式之一,也可视为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前置程序。通过督促起诉,相关的行政监管机构通常会积极提起民事诉讼,检察院监督的目的已经达到或初步达到;如果有必要,检察院可以继而参与诉讼,实施诉中监督。这样就可以将一般监督与诉讼监督先后有序地联结起来,由此也显现出检察监督的谦抑原则及其权力行使的内在章法与逻辑。由此可见,民事公诉的前置程序是必要的,有了此一前置程序,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成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重要私人利益的最后堡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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