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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上)

  

  三、诉前监督与民事公诉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确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除进行诉讼监督或司法监督外,还要进行存在于诉讼或司法之外的其他社会性监督,此为一般监督。诉前监督包含在一般监督的概念中,但它有别于纯粹的诉讼监督,因为诉讼程序于此阶段尚未启动,也与单纯的非诉讼监督有异,因为通过这种监督,将启动诉讼程序的运转。故而可说它是一种兼有诉讼监督和非诉讼监督属性的混合型监督。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要涉足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诉前监督这一论题。


  

  就概念而论,所谓诉前监督,指的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前,由检察院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敦促、督察、支持、保障或者在特殊情形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监督活动的概称。此为广义的诉前监督,包括目前由司法实践积淀而成、较为定型的三种监督方式,此即: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和提起民事公诉。狭义的诉前监督仅指提起民事公诉。这里仅就狭义的诉前监督而稍加阐述。


  

  所谓民事公诉,实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之总称而言。与之相近的乃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民事公诉是从提起诉讼的主体视角而言的,民事公益诉讼则是立足于民事诉讼所涉利益的性质及其救济手段而说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多个,检察机关仅仅是其主体之一,而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其民事公诉范畴。因此,民事公诉虽主要包括民事公益诉讼,但其范围前者较后者要广。笔者倾向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采用“民事公诉”一词,或者在此基础上并用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用意在于:其一,可以避免一些无谓争议。比如,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中,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缺位,检察院则可起而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是作为国家财产的监护人或代表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其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范畴,则存有争论。其二,可以为检察机关实施更加广泛的诉前监督留有制度空间。比如说,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或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启动民事集团诉讼程序,而此大规模侵权案并不必然涉及公共利益,而完全可以是私权纠纷的累加和聚集。再如,对于保护弱者的纠纷,检察机关除可以支持起诉外,尚可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力。实践中出现的流浪汉被撞亡而无利害关系人索赔的案件,检察院不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此类民事诉讼,由于是由检察院提起的,故可恰当地称之为“民事公诉”,然而似不可勉强名之曰“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有学者称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也为“行政公诉”[13],与之相适应,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均可概括为“民事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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