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法解释论,以下案件或事项被认为是不得抗诉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4];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和收养的案件;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执行和解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同一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的案件[5];执行程序中的裁定[6];先予执行的裁定[7];移送管辖的裁定[8];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裁定[9];等等。
然而,实践的逻辑与法律的或解释的逻辑恰好相反,它不仅不满足于对检察监督原则所做的上述限制性解释,甚至也难止步于对该原则的文义性解释。司法实践不断提出对于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新要求,择其要者有:(1)抗诉制度除能针对具有可再审性的裁判文书外,对于其他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调整的裁判文书,是否能够予以适用?(2)除表现在诉讼尾端的诉后监督外,是否可以进行预防性的诉中乃至诉前监督?(3)检察机关能否在特殊情形下以公权力启动民事诉讼程序?(4)对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权的锋芒能否有所指?等等。在司法实践中相继被提出的诸如此类问题,其实可归结为一点:这就是,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检察监督原则,是否应当根据实践理性之需,丰富其内涵,使其回归于真正意义基本原则的应然高度,同时在此基础上,展开其外延性的制度设置,由此实现由有限监督向全面监督的制度转轨?时代提出了这个问题,需要及时应对与破解。
200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任务。在2007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提出明确要求。2008年以来,中央政法委会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17个部门和有关地方,在进行深入调研论证,集中方方面面的意见和智慧的基础上,经中央批准,提出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次改革是2004年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继续和深化,提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4个方面改革任务。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方面,该“意见”明确提出了两项改革任务和目标。一项是:“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另一项是:“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在该“意见”的指导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实践探索加快了步伐,改革与完善的方案与举措也被频频推出,民行检察监督迎来了又一个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