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检察监督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在国家审判权力的单一结构中,添附另一个同质性的司法监督权力,使它们在统一的公权力范畴中形成既分工又制衡的分权状态,从而起到制衡审判权、保障诉权,使失衡的诉讼结构在新的层面重新恢复平衡状态的作用。由此所形成的诉讼模式,既别于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异于典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是处在此二者之间的中间性诉讼模式,此种诉讼模式就其公权力因素偏大而言,应归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范畴,只不过此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被打上了深刻的中国特色之时代烙印。从其所受制的客观条件性来说,此一诉讼模式在中国将延续相当长的时期,而难以跨越。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逻辑与司法逻辑
如前所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仅仅是在其基本原则体系中认可了检察监督原则,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任何规定,这就形成了为学理所长期诟病的所谓“总则与分则”不相协调的立法悖论。缺乏规则的原则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因此该原则的制度构建意义远远大于其司法运作意义。然而司法实践的需求并不会因立法的滞后性而被窒息,检察监督权介入和参与民事诉讼越来越具有规律性价值,贴上检察监督标签的司法个案日益增多。有鉴于此,1991年4月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审时度势,因应司法实践之强劲需求,根据检察监督探索的实践经验,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在重申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之外,专门在其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用4个条文规定了检察院对于民事案件的抗诉制度[3]。抗诉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中的出现,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成为落实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第一块基石,正因为有了抗诉制度,停留在抽象层面的检察监督原则,从此获得了实证意义,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所涵盖的丰富内容,在抗诉制度的牵引下,日益地具有制度证成价值,原则与规则之间的鸿沟得以逐渐填平。
抗诉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出现也具有负面效应,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受到了窄化解释或限缩性解释之上。这种解释论可以概括为“两个凡是”:凡是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均不可抗诉;凡是不可抗诉的,检察机关均不可监督。这样一来,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则受到了两步骤的狭窄化解释,第一步骤将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兑换成了抗诉制度,第二步骤则将抗诉制度限定在审判监督程序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