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1],在“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宪政构架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和行政机关的行政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权,与此同时,检察监督权也受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反向制约。为此,检察监督权便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所构筑的权利、权力关系网络中占有重要一席位置。
1982年3月,《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在该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中,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写入了它的总则(一般规定)之中[2],这不仅对中国特色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体系的形成有助成之功,同时也昭示着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以昂然之姿,登上了中国民事司法的历史舞台,开启了检察监督制度在新的领域的新征程。
检察监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性杠杆,从其产生之时起,就肩负着制约审判权、解构审判权、保障诉权、完善诉讼结构的历史使命。历史地看,中国民事诉讼制度脱胎于“民刑不分”的旧传统,其以独立的姿态从“民刑不分”的状态中发展而出,天然地带着诸多的制度性桎梏,致使民事诉讼的原初结构处在失衡状态。在此状态中,审判权一权独大,诉权极度羸弱,匮缺起码的制约力和平衡力,诉讼构造的天平难以避免地倾斜于审判权一边,由此导致强势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得以最终形成。
强势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带有浓厚的司法专断色彩,法院的审判职权超然庞大,致使司法公正的水平始终偏低,人民对于司法的信赖心理难以稳定地形成,司法最终陷入危机泥潭,民众对于司法的不满情绪日渐增长。这预示着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必须改弦更张,另谋新路。
改革强势职权主义的基本理路无非有二:一是导入外在的权力因素,以权力制衡权力,使审判权在应然轨道中运行。二是强化诉权,并导入外在的权利因素,实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此所谓外在的权利因素,主要指前述陪审制装置。在此二理路中,前一理路具有比较优势。原因在于:其一,符合我国的宪政构架,人民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设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审判权的宪法职能,是我国制度构架中可以利用的现成的权力配置因素。其二,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职业性和专门性,能够以最低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而且很快就能够娴熟地切入到民事诉讼的复杂构造之中,降低了制度的试错成本。其三,我国国民司法素养,包括有效地参与司法的能力与水平,都需要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予以培育,目前就其平均值而论,尚难期其满足制衡和约束审判权的高度要求。此外,我国律师代理制度尚欠发达,法律服务市场尚不够成熟,难以胜任新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内在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