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科技考试作弊行为刑法规制的新途径
我们认为,现有刑法可以规制高科技考试作弊行为,但应当对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理解思路进行重新整理。
(一)高科技考试作弊行为社会危害性思路的理清
近年来虽然高科技考试作弊频繁发生,手段多样,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但是不论手段如何翻新,作弊过程都可划分为“将试题传出”和“将答案传入”两个阶段,只有在对两个阶段的社会危害性分别理清的基础上,才能得出刑法规制高科技考试作弊行为的新途径。
1.“将试题传出”行为不需刑法评价。“将试题传出”是指利用摄像机、窃照专用设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等高科技手段将试题传出考场的行为。如在2006年重庆研究生入学考试作弊案中,行为人在考试期间将考题偷拍后传输出去的行为,2007年西安研究生入学考试作弊案中考生用针孔摄像机将考题传出考场的行为,2008年太原高考作弊案中,嫌疑人用手机信息、网上传输等手段从考场获取考题的行为,等等。站在刑法的立场上,我们认为“将试题传出”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需要刑法进行评价,理由如下:(1)试题启封以后不再是“国家秘密”。一旦启封,试题失去了可控性,没有保密的现实可能性和价值。(2)试题启封后,禁止考场外的人知悉试题没有实际意义。具有常识的人都明白,启封试题后考生以外的人即使知悉试题,只要仅仅限于“知悉”,不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既然如此,不如明确将试题的解密期理解为“考试开始试题启封”之时,这既避免了前述将解密期限制到考试结束时的种种弊端,也同“启用”的本来含义相一致。既然考试期间试题不再是国家秘密,那么“将试题传出”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是犯罪。
2.“将答案传入”是刑法评价的重点。“将答案传入”是指利用BP机、手机、信息发射设备、隐形耳机、电子接收器等高科技手段将试题答案传递给考生的行为。如2000年广东电白高考作弊案中用电话将答案传到考生携带的BP机上的行为,2007年西安研究生入学考试作弊案中利用电台将答案传递给使用隐性耳机的考生的行为,2008年太原高考作弊案中利用笔式接收设备、信息发射设备和无线摄像传输微机将答案传递给考生的行为,等等。就连今年湖北破获的首例高考舞弊案中,犯罪嫌疑人也是意图利用电子隐形接收器将答案传递给考生。一般来说,考试中只要没有人“将答案传入”,考生没有获取答案,就不会对考试的公正性造成影响。所以,“将答案传入”是侵害考试公正性、危害社会安全和利益的罪魁祸首,需要刑法进行评价。试题启封后,考生和考生以外的人的区别在于两点:其一,前者只能凭自己的记忆和能力进行解答,而后者可以和他人交流、参阅资料进行解答;其二,前者是考试的对象,国家需要通过考试对其能力或水平作出评价,是否能够正确解答试题对其至关重要。后者不是考试对象,是否能够解答对其意义不大。所以考试开始后,考生以外的人可以是试题答案的合法知悉者,理由如下:(1)他们不是考生,仅仅“知悉”答案不会对考试的公正性造成任何危害;(2)他们既然已经是试题的合法知悉者,就可以凭借各种手段(互相交流、参阅资料)解答试题(解出答案很可能同参考答案完全一致,也即是完全正确)。一方面不可能限制他们解答获取正确答案,另一方面限制其知悉答案也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也就没有将其排斥出参考答案合法“知悉范围”的必要。而考生作为考试的对象,考试期间自然是参考答案的“不应知悉者”,任何让考生知悉答案的行为都会侵害考试的公正性。